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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成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成弟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成弟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
(二)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聘僱越南籍男子DUONG DANH NHAT、DOAN VAN PHU及LUU VAN VU,係基於同一非法聘僱外國人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二度因非法聘僱越南籍勞工,而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裁罰在案,竟仍再次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僱用期間均不長、僱用人數為3人等情節;
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於前已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而經法院論處罪行之前科紀錄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60號
被 告 李成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成弟為建築業模板代工者,其前曾於民國110年6月25日,經查獲非法聘僱工作許可失效之越南籍移工於工地從事拆、撿螺絲之工作,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裁處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又於110年7月29日,經查獲非法聘僱工作許可失效之越南籍移工於工地從事拔釘子、打掃之工作,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裁處15萬元在案。
其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於前次遭查獲裁罰後5年內,於112年3月10日起至112年5月10日止,以日薪1,200元至2,400元之薪資,非法僱用越南籍男子DUONG DANH NHAT(中文姓名楊名日)、DOAN VAN PHU(中文姓名段文福)及LUU VAN VU(中文姓名盧文武)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之「財團法人基督教福氣教會社區運動休閒服務中心新建工程」工地內從事板模、打掃工作。
嗣警於112年5月10日接獲檢舉前往視察而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成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DUONG DANH NHAT、DOAN VAN PHU、LUU VAN VU、NGUYEN VAN SON(中文姓名阮文山)、HO THI MY UYEN(中文姓名胡氏美鴛)、陳宏凱及薛堯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3份、被告前案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裁罰之裁處書2份、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上開工地板模工程契約書、被告之承包工程契約書各1份及112年5月10日現場查緝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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