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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59號
112年度簡字第2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澤緯
陳俊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060號、第16061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70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簡澤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俊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簡澤緯與不知情之戴士敦合資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萌牛夾族選物販賣機店」,詎張簡澤緯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未向主管機關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許可,自民國111年5月18日起,在不特定公眾均得出入之上址店內,擺設具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歡樂魚多多加強版機台(俗稱打魚機)」1台(下稱本案機台),供不特定人進行賭博。
其賭博方式為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即可開始遊戲,遊戲時間為120秒及500發子彈,遊戲時間到或子彈耗盡即結束遊戲,遊戲時間內賭客控制搖桿與發射按鈕,發射子彈射擊螢幕中之目標,擊中目標即取得分數,若賭客不續玩時,即可選擇「出彩票」,本案機台將結算取得分數並吐出相應之彩票,投入本案機台金額逕歸張簡澤緯所有,該機台上並張貼載有「如需兌換請拍照上傳群組,拍最後退彩票畫面」字樣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QRcode之告示;
當賭客欲兌換彩票時,即透過LINE與張簡澤緯聯繫,以1張彩票兌換10元之比例,向張簡澤緯兌換現金。
陳俊廷則於111年5月18日起至同年7月7日14時30分為警查獲期間某時許起,接續至上開店內把玩本案機台,並因而獲利5,000元。
嗣於111年7月7日14時30分許,經警至上開店內發現陳俊廷於現場把玩本案機台以賭博財物,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簡澤緯、陳俊廷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戴士敦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代保管條收據、贓證物款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經濟部111年5月26日經商字第11102415280號函暨附件、112年5月10日經商字第11200038760號函及112年9月25日經商字第11200082950號函、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2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被告張簡澤緯部分⑴本案機台雖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以111年5月25日第330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然依本案機台之遊戲方式,已與上開第330次會議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應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乙節,有前揭經濟部112年9月25日經商字第11200082950號函在卷可佐,是被告張簡澤緯於上址擺放本案機台營業,仍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及第22條規定辦理。
⑵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惟此營利之不法意圖,不應侷限於所謂之「抽頭」意圖而已,舉凡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者,其意在營利且有利可圖,及與該條之構成要件相符。
又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
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
是核被告張簡澤緯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
⑶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查被告張簡澤緯自111年5月18日起至同年7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擺設本案機台之營業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並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張簡澤緯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性的論以一罪。
另被告張簡澤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⒉被告陳俊廷部分核被告陳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又被告陳俊廷於111年5月18日後至同年7月7日14時30分為警查獲期間某時許起,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反覆至「萌牛夾族選物販賣機店」把玩本案機台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是被告陳俊廷歷次賭博之行為之時、空間均屬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區隔,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個賭博罪即足。
另起訴書僅論及被告陳俊廷於111年7月7日14時30分為警查獲之賭博行為,然漏未論及其於警詢及審理時所坦認在此之前把玩本案機台以進行賭博之行為,然此部分行為與原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簡澤緯未經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上址商店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擅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與他人賭博財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助長不正投機風氣且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被告陳俊廷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實不足取;
另考量被告2人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偵查中否認犯行,改稱警詢時所述不實,復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張簡澤緯僅擺放電子遊戲機1台之數量,擺放期間非長,獲利非豐,及被告陳俊廷參與賭博之時間、獲利情形及賭博金額之涉案情節輕重,兼衡以被告張簡澤緯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打工為生,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2萬8,000元,需扶養6名家人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陳俊廷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教職,月收入約5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部分查本件被告張簡澤緯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於104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5年8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後並無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等情、被告陳俊廷前無犯罪紀錄,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渠等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3年、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張簡澤緯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被告張簡澤緯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
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係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張簡澤緯於警詢時雖供稱:本案機台營業額除附表編號4之2,470元外,尚約2萬多元,嗣於審理時改稱:除扣案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2,470元外,另尚獲利約8,000元等語明確,是被告張簡澤緯就本案犯行所獲利益前後供述不一,復遍查全卷未見其本案犯行所獲利益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張簡澤緯就本案犯行所獲利益除附表編號4外,應為其所述價值最低利得即8,000元,是起訴書認被告張簡澤緯就本案犯行所得獲利除附表編號4外應為2萬元,自有未洽。
從而,被告張簡澤緯就本案犯行而獲致之犯罪所得,除扣案之附表編號4外,應為8,000元,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張簡澤緯所犯本案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陳俊廷於審理時供稱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利共計5,000元,核屬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俊廷所犯本案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歡樂魚多多加強版機台1台 2 主機IC板1片 3 彩票1捆 4 本案機台內之新臺幣2,470元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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