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簡,2301,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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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泓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泓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家泓於民國112年1月28日22時許至同年月31日19時許間之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與信昌街小巷內,見廖翊昀所有之灰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3,400元,聲請意旨誤載為黑色,應予更正)遺落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旁之地面上,其明知該安全帽係他人遺落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拾起後將之侵占入己,並離開該處。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翊昀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安全帽外觀照片5張、監視影像擷取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查本案告訴人遭侵占之灰色安全帽1頂,係告訴人於案發前置於停放在上開地點之機車坐墊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足認本案情節並非告訴人不知上開安全帽係於何時何地遺失之遺失物,而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揭安全帽為他人所有之物,竟因一時貪念,予以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之財物受損及生活不便,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占財物之價值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凡在判決前因故意犯罪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宣告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皆在所不問(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告訴人於偵查中固具狀陳明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前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於113年2月1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9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是不得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五、被告所侵占之上開安全帽1頂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經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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