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簡,2399,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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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5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智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午夜色IPhone13手機(IMEI碼:○○○○○○○○○○○○○○○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智鈞(臉書暱稱「張承恩」)於民國112年1月17日3時許,與李羿霆相約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德裕重機」內面交李羿霆欲出賣之午夜色IPhone13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256G、價值新臺幣20,000元),遂於同(17)日4時4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並與李羿霆碰面並測試該手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李羿霆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該手機旋即離去。

嗣李羿霆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張智鈞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羿霆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財物,所為實有可議;

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竊財物之數量與價值,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二年級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學生、無收入、無子女、入明陽中學前與養父母同住、不需扶養他人(審易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未扣案午夜色IPhone13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 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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