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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紘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紘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記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紘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為當作交通工具使用之犯罪動機,持被害人吳定城未拔除之鑰匙竊取被害人之機車1 輛,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秩序安全;
另考量本案遭竊之財物已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警卷第53頁)在卷可證,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
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11頁),前有竊盜前科之品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1 輛,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90號
被 告 曾紘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紘煜於民國112年7月15日0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見吳定城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熄火(未拔除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上開車輛騎走竊盜得逞。
嗣於同日6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該車未熄火停放在路旁而為警攔查,始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1台(業經發還吳定城)。
二、案經高雄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害人吳定城於警詢時之指述,(2)被告曾紘煜於警詢時之供述,(3)高雄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4)查獲地點及監視器影像擷圖16張,(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竊得之上揭機車,業已由警發還被害人,爰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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