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簡,2487,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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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85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建彰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000○0號前,與曾志祥因停車糾紛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曾志祥之頭部、手部,致曾志祥受有顏面撕裂傷約3公分、左側前臂鈍挫傷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林建彰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曾憲森、林秀玉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理性、平和、妥善處理停車糾紛,竟持木棍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程度,以及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與女兒同住、不需扶養他人(見審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之木棍,未據扣案,復非法律明定之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佐以該物乃屬日常容易取得之一般用品,並非專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並會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難,足認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爰不為宣告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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