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晨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晨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晨宇因與方信凱有債務糾紛,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10月8日16時12至36分許,與斯時不知情之女友戴雅青一同騎車前往方信凱及其母親方陳秀汝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前,詎張晨宇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概括犯意,接續以花盆、鐵鎚砸毀上址1樓玻璃門及方信凱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車窗玻璃、引擎蓋、前保險桿、左側駕駛座鈑金等,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方陳秀汝、方信凱。
㈡復於111年10月9日7時21分許,與不知情之戴雅青及其子黃崇旭,再次騎車行經上址前,張晨宇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該處抛灑冥紙、大力撞門,並揚言「放火」、「開槍」等語,復持不明工具砸破上址藍色木門及木門上玻璃,致令不堪用,使方陳秀汝、方信凱均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方陳秀汝、方信凱。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晨宇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方陳秀汝、方信凱之證詞,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工作維修單、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其先後以花盆、鐵鎚砸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物品,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則是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被告於同一時間在告訴人2人之住處撒冥紙又破壞門扇,故其所犯上開2罪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相互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依前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㈢被告本件犯2個毀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6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均屬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係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例如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例如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犯罪型態各異,尚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率然破壞2位告訴人之財物,並以言行恫嚇其等,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2位告訴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如上述之前科素行,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斟酌被告2次犯行之被害人同一、時間間隔短、罪質相似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末查,扣案之鐵鎚1支、未扣案之花盆1個雖皆為被告持以供附表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使用,惟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另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工具即冥紙,則屬日常生活中所常見或易於取得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以上鐵鎚、花盆、冥紙等物俱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