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簡,2509,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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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順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散布少年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6月9日前某日,透過不詳社群網站,下載代號AD000-Z000000000號之少女(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密封,以下簡稱A女)裸露胸部、下體之猥褻影片3部,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未成年少女(下稱B女)之猥褻影片1部(下合稱本案影像資料)後,基於散布少年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㈠於111年6月9日20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居處,利用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甲○○」傳送A女上開猥褻影片3部、A女臉書截圖照片1張,至LINE群組「分享好東西」予不特定之網友觀覽。

㈡復於111年8月7日21時2分許,在上址,透過LINE、暱稱「甲○○」傳送B女上開猥褻影片1部,至LINE群組「分享好東西」予不特定之網友觀覽。

嗣於111年6月7日20時,A女自母親處得悉上開影片遭流傳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8月16日17時14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實施搜索,扣得甲○○所有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A女為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又本院判決屬應公示之文書,是本判決就足資識別告訴人之資訊,均依上開規定予以遮蔽隱匿,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告訴人之母AD000-Z000000000-A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及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

修正前規定為:「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為:「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提高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經新舊法比較結果,顯較不利於行為人,是本件應依上開刑法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共2罪。

其先後傳送本案影像資料至不特定多數人得觀覽之聊天群組,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所犯前述罪名,均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再適用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理當知悉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全發展屬重要法益,少年之性影像傳播流布行為向為政府嚴禁杜絕,仍因一時之興予以轉傳散布,所為非是;

並審酌被告將本案影像資料傳送至成員未達百人之通訊軟體群組之犯罪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後自願到案並交出本案犯行所用手機供警查扣等節,及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復衡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為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非遠、手法相仿、情節相類,所犯為同罪質之罪,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關於少年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沒收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依前開說明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

次按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前開條例第38條第5項所明定。

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為其用以傳送本案影像資料所用,此據被告於警詢時所陳明在卷,該物品即為本案影像資料之附著物,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已將本案影像資料刪除等語,然鑑於現今電子科技技術發達,本案影像資料均得輕易重製、散布、儲存於各類電子產品,甚且刪除後亦非無法或難以還原,故仍不宜認為已屬完全滅失,是應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卷附本案影像資料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屬偵查作為衍生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2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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