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簡,2522,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瑞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瑞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壺袋貳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段瑞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0月至000年0月00日間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本院另案審理時囑託凱旋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長期受思覺失調症影響其思考及行為,如覺得自己受到馬英九喜歡、愛慕,後來又受到馬英九監控、威脅、利誘,已成慢性化精神疾病,持續有認知扭曲之情形,推估被告案發前應有認知固著僵化之情形。

整體認知功能未達失智程度,但被告問題解決與概念形成能力不佳,難以因外界回饋而調整行為模式,造成其反覆犯罪。

具備精神病患者常見的犯罪思考模式與特質,合理化個人行為,將犯行歸咎於他人,自己則是外部邪惡勢力的受害者,且病識感差,未能察覺症狀對自身行為之影響,雖有施打長效針劑,但在社區中仍容易反覆出現偷竊行為。

案發前後生理上均有現實控制感減損、扭曲及固著,在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上有明顯缺損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10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15058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書在卷可佐。

而被告至凱旋醫院做精神鑑定之時間即112年6月6日,距其為本件犯行之112年7月22日,相距不遠,且被告自110年間起即持續涉犯竊盜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情被告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應具有相當程度之持續性、關聯性,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心智狀態應與前揭送鑑時相同。

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係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受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病症影響,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及所竊財物之價值等情節;

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迄今尚未適度賠償被害人邱依蘋所受之損害,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水壺袋2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合法發還於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91號
被 告 段瑞芝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瑞芝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4時3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中泰店」前,見邱依蘋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菜籃內置放其所有之水壺袋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水壺袋2個,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迅速離開該處。
嗣經邱依蘋察覺水壺遭竊,旋即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段瑞芝於警詢中固坦承於前揭時間、行經上開地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印象了云云。
經查,由現場監視器影像資料內容觀之,被告確係有自被害人邱依蘋所騎乘之機車上竊取水壺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核與被害人邱依蘋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畫面截圖12張在卷供參,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段瑞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