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簡,2563,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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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萬來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林萬來於偵訊中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隨手拿了一隻棍子追告訴人王信雄,但我沒有追到他,我也跑不動,我都沒有打到他等語。

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如附件所示之時間、地點發生爭執,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擦傷、右前臂擦傷、左大腿鈍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在卷足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觀諸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叫告訴人到下面來,他在懸崖先出手打我的,然後我們就有了拉扯,我有推他,我撿了一支竹棍,開始追打他,他頭部的傷可能是我用竹棍打到的,我用竹棍攻擊告訴人頭部、身體處,我打1至2下而已,他就跑給我追了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遭被告傷害之經過大致相合,足認被告於案發當下確實有出手拉扯、推及撿拾路旁竹棍毆打告訴人頭部、身體等處之情。

再就告訴人上開受傷之部位、上開傷害可能形成之時間等情綜合以觀,均與告訴人指稱被告傷害其之時間、下手部位等節互核相符,自可認告訴人前開傷勢係為被告上揭傷害行為所致無訛。

是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應堪認定。

被告於偵訊中改以前詞資為抗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與告訴人間發生爭執,即率爾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其等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程度等情節;

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否認犯行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209號
被 告 林萬來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萬來於民國112年6月25日9時27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澄清湖自由亭,見告訴人王信雄在亭內做健身操,即上前質問何以向澄清湖辦公室人員檢舉綽號「福哥」之人破壞古蹟,雙方因而起衝突,詎林萬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拉扯、推及撿拾路旁竹棍毆打王信雄頭部、身體等處,因此致王信雄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擦傷、右前臂擦傷、左大腿鈍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信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萬來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信雄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查:本件顯因細故而起,告訴人復自承雙方
前不 認識亦無恩怨,再觀告訴人所受傷勢位置,除頭部
外,尚非 人身重要致命部位,且傷勢經入醫院求診2小
時後即離院, 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足佐,顯見傷勢亦不嚴
重,難遽認被告係 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上開犯嫌,惟因
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罪嫌間係屬同一事實,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黃雯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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