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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上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8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理由如第二點,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上開糾紛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才是被傷害的一方云云。
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甚詳,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被告在樓梯間用右腳踹我的胸口,……後來有用右手大力往我的頭部拍擊好幾下,並推擠我跟媽媽等語(警卷第7至8頁)及其於偵查中陳稱:被吿在樓梯的時候用腳踹我的胸口等語明確(偵卷第43頁)。
又告訴人於事發當日(112年4月30日)12時53分許至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確受有左顳側頭皮挫傷、前胸挫傷、下背挫傷、左肘挫傷及瘀青之傷害,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按(警卷第11頁),觀諸上開診斷證明,均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吿以腳踹、徒手推擠之部位大致相符,且告訴人指訴遭被吿傷害之時間與其就診時間相隔不到2 小時,是告訴人上開所受傷害結果與其指訴遭被吿傷害之情節尚屬相當且無違背常理之處,復無反證足認告訴人有捏造傷勢之情,是告訴人確因遭被吿以腳踹、徒手推擠而受有上開傷勢甚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兄妹關係,其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甲○○所為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係成年人,因細故與告訴人乙○○發生言語爭執,竟以腳踹、徒手毆打等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左顳側頭皮挫傷、前胸挫傷、下背挫傷、左肘挫傷及瘀青之傷勢;
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前無犯罪前科之品行,被告偵訊中否認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審理中經電詢被告雖表示有意調解,但告訴人明確表示沒有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57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兄妹關係,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1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住處,因故與乙○○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址樓梯上以腳踹向乙○○之胸口,致乙○○跌坐在地,甲○○並徒手毆打乙○○頭部,致乙○○受有左顳側頭皮挫傷、前胸挫傷、下背挫傷、左肘挫傷及瘀青之傷勢。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出腳踢告訴人乙○○,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然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在卷,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數張,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涉傷害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弟1項之傷害罪嫌。
另告訴意旨認被告因傷害告訴人後,對告訴人恫稱:等莊智翔回來你們都死了、告死你們、告我傷害我就告死你等語,而涉犯恐嚇罪嫌,然斟酌被告所恫稱「等莊智翔回來你們都死了」恐嚇行為,乃係其等遂行傷害行為過程中,對告訴人所為之恫嚇言語,實緊連傷害行為直接相關之言詞,而非另基於其他情事所為之惡害通知,可認恐嚇之危險行為尚非另行起意,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恐嚇罪,另被告所稱「告死你們、告我傷害我就告死你」應係指被告亦會採取司法訴訟管道救濟之意,難認係對生命、身體、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被告對於告訴人所涉恐嚇之犯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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