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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子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子杰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5行「黎安捷」應更正為「鄭安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子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0日21時許至同日22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之時間內反覆為之,且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為圖僥倖獲利,糾集不特定之群眾賭博財物,並主導賭博之進行,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參與賭博之時間、所獲利益等情節;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供賭博所用之器具,又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1,500元為於賭檯遭查扣之賭資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依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就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1萬9,300元,為案發當日於被告於身上之背包查扣而得,且為被告預備用以賭博之賭資等節,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則此部分自屬供被告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天九牌 1包 2 骰子 1包 3 計時器 1個 4 橡皮筋 1包 5 夾子 1包 6 押寶盒 1個 7 現金 13萬1,500元 8 現金 1萬9,300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99號
被 告 潘子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子杰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21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進出之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玖工業有限公司內,以天九牌為賭具賭博財物,並由潘子杰擔任莊家,其餘3位賭客擔任閒家,每人手持2張天九牌,以加總點數之大小決定勝負,每次押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000元不等金額,賠率1比1,即該局點數最大者可收取參與賭博之賭客所下注之賭金,賭客賭輸則全歸莊家;
其餘未參與前開比大小遊戲之賭客均可下注(俗稱插花)與潘子杰對賭,賠率亦為1比1。
嗣經警於112年6月10日22時10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揭處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潘子杰,並扣得天九牌1副、橡皮筋1批、計時器1個、押寶盒1個、骰子1批、夾子1批、賭資13萬1,500元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子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簡秀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義偉於警詢時(簡秀玉、陳義偉涉嫌賭博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證人即賭客郭榮文、王儉、曾素月、陳林阿兜、陳民山、黃氏娥、陳華欽、戴朝鵬、陳志峯、郭嘉樺、曾享智、周永燦、王碧瑛、陳王秀英、曾上荃、廖善、李依珊、嚴文雄、鍾進豐、李芳賢、郭慶築、郭名政、詹健祥、黎紅鸞、黃上耀、陳立洋、柯雅貴、丁氏錦、王秋水英、林月里、吳富美、陳惠婷、張簡能山、洪文全、方明煌、郭坤雄、陳氏麗鶯、潘秀容、陳氏金川、朱秀美、林素妙、王冠顯、劉善緣、趙美金、黃文賢、林麗美、張佑吏、王家珍、黃順堯、洪菁屬、黎安捷、黃寶慶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現場人員名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稱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本應與刑法第268條之「場所」為同一解釋;
至該場所是否「公眾得出入」,應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任何方式在該所在參與賭博或將賭博之意思傳達至該所在為標準,無論透過電話、傳真、或通訊軟體,此與人身前往無異,既無限於由人親往下賭,亦非依該賭博場所之外界可見聞性為判斷,如賭博場所雖設於私人之住宅,然該私人之住宅如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任何賭客都可以進入賭場,沒有人把風,不需要特定人帶入,亦無需通關密語,其亦無聘請司機將人載入賭場,賭客其都不認識等語,核與同案被告簡秀玉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可見本案賭博場所雖屬私人公司,然依前揭判決要旨,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三、沒收
㈠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
經查,扣案天九牌1副、橡皮筋1批、計時器1個、押寶盒1個、骰子1批、夾子1批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13萬1,500元則係當場自賭檯上所扣得之財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簡秀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義偉於警詢時、證人即賭客郭榮文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請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被告所有之賭資1萬9,300元,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賭資1萬9,300元當時是在我身上的包包內所扣得,而非在賭檯上查扣,我從開始賭博到查獲為止都是輸錢等語,而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可資推認該物確係自賭檯上所扣得,或係被告參與本案賭博犯行所獲得之利益,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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