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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達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宗達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2時43分許,因行車糾紛與張俊偉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以「幹你娘」之語句辱罵張俊偉,足生損害於張俊偉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被告楊宗達於偵訊中雖坦認於案發時地有陳述前開言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對方有罵我「幹」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對張俊偉辱罵「幹你娘」乙詞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錄影光碟1片、影像擷取照片2張、譯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幹你娘」一詞,屬貶損他人之人格尊嚴之語詞,屬侮辱性之詞彙,被告以上開語詞對告訴人之社會交往地位及人格尊嚴之貶抑,應已逾越言論自由之容許界限,而屬於侮辱之行為甚明。
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雙方言語衝突過程中,縱使告訴人亦有對被告回以侮辱性言詞,亦僅關乎於告訴人是否涉犯公然侮辱犯行,而與被告犯行是否成罪無涉,併此敘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竟於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公開道路,以上開詞語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行為殊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
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否認犯行,及其雖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有調解意願,卻未遵期到庭調解,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其犯罪所生損害未能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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