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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雅茹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88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雅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雅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已坦承本案犯行,且所侵占之財產僅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復於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依約賠付1,000元完畢,且獲告訴人之原諒,此有和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附卷可考,是難認其惡性重大。
而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經審酌上情,本院認此時若以該條規定一律科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刑度,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認本件犯罪情狀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盡職守,竟利用職務上機會,擅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所為誠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款項非鉅,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依約賠付1,000元完畢,告訴代理人乃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有和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堪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減輕;
復衡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及左膝因車禍開刀之個人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侵占所得,且獲告訴人之原諒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自身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侵占之現金1,00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然依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將所侵占之財物悉數賠付完畢,如再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638號
被 告 蘇雅茹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雅茹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由李佳樺經營、宋翊如擔任站長之「松詠有限公司德中站分公司」(即中油新厝德中站加油站)擔任加油員,負責替顧客加油及收取加油款項等工作,如顧客係以現金支付加油款,蘇雅茹收取顧客交付之現金後,需將現金放入加油島內之收銀機,再由其他員工將現金交予會計核算營收,故蘇雅茹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蘇雅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112年3月3日8時21分許,在上開加油站替某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顧客加油完畢,收取該顧客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款項後,未將該1000元現金放入加油島收銀機內而攜走侵占入己。
嗣於112年3月4日,該加油站結算前一日營收,察覺營收現金數額有異,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樺委任宋翊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蘇雅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係上開加油站員工,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將業務上持有之現金1000元侵占入己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宋翊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業務上持有之現金共1000元侵占入己之事實。
㈢ 員工資料表、監視影像光碟1片、監視影像翻拍照片8張 被告係上開加油站員工,於上揭時地,將業務上持有之現金共1000元侵占入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被告係本於加油站員工身分,從事替顧客加油並收取現金之業務,於上揭時地替顧客加油後,收取顧客交付之油資1000元,故被告原係合法持有該1000元現金,僅係事後變易持有為所有意思而侵占入己,應係該當於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報告意旨認被告構成竊盜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珮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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