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李峻旻明知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MDMA(下稱搖頭丸
- (一)於民國111年4月1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
- (二)又於111年4月17日前,上揭日期外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向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峻旻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非法持有毒品,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
- (二)是核被告上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三)另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於111年7月26日赴警局製作筆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 四、沒收:
- (一)扣案如附表1至3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二級
- (二)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含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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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峻旻(原名李和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峻旻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峻旻明知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MDMA(下稱搖頭丸)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4月1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宏霖」(音譯,下稱「李宏霖」)之人,以不詳代價,購入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1包而非法持有之。
(二)又於111年4月17日前,上揭日期外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向「李宏霖」,以不詳代價,購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3所示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各1包而非法持有之。
嗣因其另案遭搜索,於111年4月17日2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4樓6號停車格為警攔查,並經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隨身手提包内,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物,另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4、5所示物,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峻旻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海銘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7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9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非法持有毒品,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毒品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同時地被查獲持有複數以上之毒品,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
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毒品級別相同,縱令持有之毒品為複數以上,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惟倘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在111年2月或3月的時候,跟「李宏霖」買的,我是分開買的,本件購買歷程是跟「李宏霖」買了2次,1次買大麻,1次買搖頭丸2包(即如附表編號2至3之物),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裡的大麻就是前開我跟「李宏霖」購買的大麻等語,可知其係先後持有上揭毒品,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其於持有之初,係基於各別不同之持有犯意,是縱使被告係在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上揭毒品,仍應就其各自持有毒品行為分論併罰。
(二)是核被告上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於111年7月26日赴警局製作筆錄時有供出本案持有毒品之上游等語,惟經警方調查,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月4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5929600號函在卷可佐,是本案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時間;
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1至3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MDMA(各該毒品之驗前淨重均詳如附表所示),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證(偵一卷第49至5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裝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有前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應另由相關主管機關另行依法辦理。
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相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1 玻璃球吸食器 2個 均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錠劑,米色5.5顆。
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544公克,驗後淨重2.053公克) 3 搖頭丸 1包 錠劑,螢光粉色2顆。
驗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前淨重0.975公克,驗後淨重0.485公克) 4 愷他命 1包 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761公克,驗後淨重0.743公克) 5 菸盒 3組 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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