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簡,2636,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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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榮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榮豐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認定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如第二點所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朱榮豐於警詢時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當時情緒比較激動,故而對告訴人莊學浤說出「是北七嗎?」此言詞,並且我是疑問的語氣,而非肯定的語氣說出「是北七嗎?」此言詞。

我沒有帶有侮辱性的目的說出這句話,我是疑問的語氣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店員發生口角爭執,並對告訴人辱罵「是北七嗎?」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甚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張雅琪、郭俊志、張雅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錄影音光碟暨影像擷圖及譯文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

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

被告所用「北七」之用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含有輕侮、鄙視之意,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當屬侮辱性之言詞。

審酌被告係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理應知悉上開詞彙在現今社會文化中所彰顯之意義,而其為上開言論時,因與告訴人間就垃圾清理責任歸屬產生爭執,處於高度激動之情緒中,堪認被告於此時針對告訴人為前開言論,係藉以表達其羞辱、貶抑告訴人之意,當認其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無訛。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脈絡,被告所稱「是北七嗎?」等語,實係以帶有激將語氣之激問句表述,屬修辭技巧上所稱之反詰、激問、反問法,被告之言詞固以疑問句之方式呈現,然被告於表述之同時,實不期待告訴人對該問題有所回答,反係已將問題的答案即告訴人是「北七」乙情透過此種語法表彰出來,使一般人仍可知悉被告之說法即為暗指告訴人係「北七」,而此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自當屬侮辱告訴人之言語無誤,是被告辯稱僅係疑問語氣,並無辱罵告訴人之意思等語,並非可採。

綜上,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心生不滿,竟未能自我克制,率爾於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超商門口,以上開詞語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行為殊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

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其犯後仍否認犯行且不願與告訴人調解,致其犯罪所生損害未能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028號
被 告 朱榮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榮豐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9時2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蕙馨門市內,為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處,因細故與店員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對店員莊學浤辱罵「是北七嗎?」(閩南語)等語,足生損害於莊學浤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莊學浤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朱榮豐自承當時對告訴人出言前開字句之事實,(2)告訴人莊學浤之指訴,(3)證人張雅琪、郭俊志、張雅婷之證述,(4)錄影音光碟1片、光碟內容擷圖及譯文1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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