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誠
上列被告因侵占持有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誠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玖拾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之成立,係持有人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基於位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並建立自身對該物之支配、管領關係,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具體以客觀之取得行為展現於外者,即屬該當。
又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所謂附條件買賣,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
本件被告郭育誠明知依其與仲信公司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係以分期價款全部清償為其取得本案機車所有權之條件,而其於上開價款全額清償前,並未取得本案機車之所有權,而僅得先行占有使用本案機車而不得任意處分,詎其非僅未依約給付本案車款予仲信公司,無視仲信公司催討本案機車,甚而任意將本案機車售予他人,使仲信公司無法取回本案機車,顯見被告已排除仲信公司對本案機車之權利行使,復基於所有人之地位而任意處分本案機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本院審酌㈠犯罪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其以擅自處分之方式侵占仲信公司保有所有權之重型機車1台(分期付款總價金為92,268元),但其之前已付6 期款項,各期2,563元,迄今仍未還款,尚欠76,890元(本院卷第15頁,113年1月25日電話紀錄查詢表);
㈡一般情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其前有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但尚未完全賠償仲信公司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開機車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該車已於108 年3 月5 日過戶登記予吳長明,嗣於108 年3 月7 日再過戶登記予王香蘭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2年5月16日高市監苓字第1120037060號函暨本案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單1份在卷可憑(他卷第43至49頁),是該機車已非被告所有,而為王香蘭所有,又無證據證明王香蘭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情形,自不得就該機車原物宣告沒收,應追徵其價額;
又考量被告迄今已繳納6 期款項共新臺幣15,378元,尚餘76,890元尚未償還,有上揭分期付款繳交紀錄表可參(他卷第15頁),考量就被告前已繳交之該筆款項若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本案僅應就被告仍保有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6,89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74號
被 告 郭育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育誠於民國108年1月18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特約商建偉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下稱本案機車),並向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2,268元,先由仲信公司一次付清車款予建偉機車行,再由郭育誠以分期付款方式,自108年2月20日起至111年1月20日止,以每月為1期,每期繳款2,563元,分36期給付款項予仲信公司,於車款全數付清之前,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仲信公司,郭育誠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包括但不限於出售、移轉、質押、典當等)本案機車。
詎郭育誠明知上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取得本案機車之占有後,即於108年3月5日前某日將本案機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此擅自處分之方式將該車侵占入己。
嗣郭育誠於給付6期之分期付款價金後,即未再依約繳納分期款項,仲信公司發覺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育誠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建偉機車行購買本案機車,並與仲信公司約定分36期付款,惟僅繳納6期款項即未再付款,並於108年3月5日前某日將本案機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仲信公司送達代收人高振洋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並取得本案機車後,僅繳納6期款項即未再付款,對仲信公司之返還催告亦不予理會之事實。
3 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108年1月18日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繳交紀錄表、仲信公司催繳信函、本案機車牌照 證明被告透過建偉機車行向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以購買本案機車,然僅繳付6期分期付款價金後,即未再向告訴人公司繳納任何款項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2年5月16日高市監苓字第1120037060號函暨本案機車車籍、車主及異動歷史查詢單 證明被告於108年1月19日登記為本案機車車主,嗣該車於108年3月5日過戶登記予第三人吳長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另本案機車雖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該車已於108年3月5日過戶登戶予吳長明,嗣於108年3月7日再過戶登記予王香蘭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2年5月16日高市監苓字第1120037060號函暨本案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單1份在卷可憑,是無法就原物聲請宣告沒收,然被告仍因此取得相當於本案機車之價格即92,268元之利益,且已繳付之6期分期款應予扣除,故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應為本案機車之原售價扣除已付6期分期款各2,563元後之餘款76,890元,而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