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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榮
蔡依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369、370號、112年度偵字第19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榮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依娟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蔡東榮、蔡依娟與告訴人蔡月英、蔡美鈴間互為親手足,彼此具有同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2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乃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除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外,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部分並無罰則規定,故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蔡東榮、蔡依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蔡東榮時地密接之接續一行為同時造成2位告訴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從重論以一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與手足相互尊重、理性溝通,率然動手造成2位告訴人之身體成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2人分別所受傷勢、被告2人各自動粗手段之輕重,及兩造因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和解,再斟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以渠等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2人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俱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未扣案之寶特瓶雖係被告蔡依娟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然本院考量寶特瓶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非高,又可輕易取得,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因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69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370號
112年度偵字第19165號
被 告 蔡東榮 (年籍資料詳卷)
蔡依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榮與蔡依娟、蔡月英、蔡美鈴為姐弟關係,渠等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渠等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劉嘉護理之家內,因故發生爭執,蔡依娟基於傷害之故意,朝蔡月英丟擲寶特瓶,致蔡月英受有右下眼皮瘀青之傷害,蔡東榮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將蔡美鈴推倒在地,再用腳踢蔡月英,致蔡美鈴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左髖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合併左髖疼痛、左手腕挫傷合併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及蔡月英受有下背挫傷及右手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月英及蔡美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東榮及蔡依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月英及蔡美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並有光雄長安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岡山柳橋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足證被告等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2人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蔡東榮分別對告訴人蔡月英及蔡美鈴涉犯上開傷害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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