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高氏清草於民國112年3月18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 (一)高氏清草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8時許,在上開早
- (二)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上開早餐店內,徒手毀損如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 (一)被告高氏清草於偵查中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玫瑛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 (二)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下: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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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氏清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氏清草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氏清草於民國112 年3 月18日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黃玫瑛經營之早餐店,因懷疑黃玫瑛與高氏清草之夫有曖昧關係而情緒失控,竟因而心生不滿,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高氏清草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8時許,在上開早餐店內,徒手毆打黃玫瑛,致黃玫瑛受有右側手部挫傷、頭皮鈍傷之傷害。
(二)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上開早餐店內,徒手毀損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器具及致令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之物品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玫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高氏清草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玫瑛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為,則係犯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下:1.犯罪情狀⑴被告因懷疑告訴人黃玫瑛與被告之夫有曖昧關係而情緒失控,因而心生不滿之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刺激(聲請意旨認係犯罪時所受刺激)。
⑵其以徒手攻擊告訴人及徒手毀損告訴人之物的犯罪手段。
⑶使告訴人之身心、財產均受有損害,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範圍及程度、被毀損財物之價值,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2.一般情狀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毀損罪前科之品行,其於偵查中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3.綜合上述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前揭傷害、毀損犯行之罪質、手法雖有殊異,然均係起因於同一爭執過程,且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器材名稱;
件數 初估價值(幣別:新臺幣;
以下合計3,200元) 備註(毀損情形) 1 塑膠盒;
5個 500元 破損。
2 鐵盆;
8個 400元 凹損。
3 糯米飯;
1鍋 500元 掉落地面,已不能食用。
4 火腿切片;
1盒 200元 5 酸菜;
1罐 500元 6 春捲;
1鍋 500元 7 沙拉油;
1鍋 200元 8 煎蛋;
1盤 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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