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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正忠
陳明順
曾吉義
吳鴻仁
卓美眠
郭淑茹
謝貴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793號、第10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正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明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吉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鴻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卓美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淑茹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貴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更正為「方正忠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㈡將附件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㈢另補充理由如第二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雖被告卓美眠辯稱:我有在場,那天我先玩二次,是輸新臺幣(下同)400元,我不瞭解賭博罪等語;
被告郭淑茹辯稱:我有在場,我當天有玩,我輸200元,我不知道這是賭博等語;
被告謝貴珍辯稱:我去泡茶,有過去玩一下,我輸4、500元,我不知道這是賭博等語。
然自被告卓美眠、郭淑茹及謝貴珍(下稱被告卓美眠等3人)之警詢、偵訊供述觀之,足認查獲地點屬於可以自由進出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且被告卓美眠等3人並均坦承於查獲當日有參與賭博而已有輸錢,而被告卓美眠等3人所述亦與現場其餘被告方正忠、陳明順、曾吉義、吳鴻仁所為之供述情節均屬相符,則被告卓美眠等3 人顯有參與本案賭博之行為,至為明確,被告卓美眠等3 人上述所辯:我不瞭解賭博罪或我不知道這是賭博等語,自均非可採。
三、論罪科刑
(一)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6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方正忠於警詢時供稱:我是負責人,我就在那邊顧場,也會下場賭博等語,顯見被告方正忠於本案中,自身亦有參與賭博行為,是核被告方正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於公眾場所賭博財物罪。
被告陳明順、曾吉義、吳鴻仁、卓美眠、郭淑茹、謝貴珍(下稱被告陳明順等6人)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方正忠亦涉有賭博罪嫌(但在想像競合論述時則有提及「賭博罪」),惟此部分事實與上開被告方正忠所犯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行為間,有想像競合之關係而屬裁判上一罪,且被告前於偵訊中已承認刑法第266條、268條罪名(見112年度偵字第8793號偵卷第17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二)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方正忠自民國112年4月28日22時前之某日起至同日22時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賭博以營利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應各論以一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與賭客對賭財物,乃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個賭博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量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方正忠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房屋旁空地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賭博,並以天九牌為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
2.被告陳明順等6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天九牌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其等犯罪之動機;
3.依本案被告7人之前案資料以觀,被告方正忠、陳明順、曾吉義、卓美眠、郭淑茹、謝貴珍前無因賭博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紀錄之品行,被告吳鴻仁前有2次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紀錄之品行,有上列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4.被告方正忠、陳明順、曾吉義、吳鴻仁於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被告卓美眠、郭淑茹、謝貴珍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5.並考量上列各被告如其個人基本資料所載之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 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天九牌1 副、骰子1 批, 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賭資300 元, 則係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方正忠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 112年度偵字第8793號偵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二)聲請意旨雖指稱扣案附表編號4 至10所示之現金亦為賭資 ,請求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等語。
然查,查獲當 日賭桌上方並無遺留大量鈔票,且該等款項均為員警要求 被告方正忠及被告陳明順等6 人自口袋內取出,並非在賭 檯之財物,業據被告方正忠及被告陳明順等6 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稱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且卷內復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附表編號4 至10所示之現金係為 在賭檯上或兌換籌碼處查扣之財物,是尚無從對該等現金 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持有人 1 膠質天九牌1副 方正忠 2 骰子1批 方正忠 3 賭資300元 方正忠 4 現金4,050元 方正忠 5 現金1萬1,000元 陳明順 6 現金1萬8,600元。
曾吉義 7 現金4萬4,200元 吳鴻仁 8 現金9,400元 卓美眠 9 現金1,800元 郭淑茹 10 現金3,500元 謝貴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793號
112年度偵字第10346號
被 告 方正忠 (年籍資料詳卷)
陳明順 (年籍資料詳卷)
曾吉義 (年籍資料詳卷)
吳鴻仁 (年籍資料詳卷)
卓美眠 (年籍資料詳卷)
郭淑茹 (年籍資料詳卷)
謝貴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正忠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28日22時前之某日起,以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旁之空地,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擔任賭場主持人,並提供天九牌、骰子等賭具,經營上開賭場。
陳明順、曾吉義、吳鴻仁、卓美眠、郭淑茹、謝貴珍亦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2年4月28日晚間,在上址下注參與賭博,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輪流擔任莊家,其餘賭客則選擇3人擔任閒家,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並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點數大者可贏押注之現金,其餘未持牌之賭客亦可押注其餘3名閒家同論輸贏,每注金額新台幣(下同)100元,方正忠藉此方式營利。
嗣經警於112年4月28日22時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方正忠、陳明順、曾吉義、吳鴻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卓美眠辯稱:我有在場,那天我先玩二次,是輸400元等語;
被告郭淑茹辯稱:我有在場,我當天有玩,我輸200元等語;
被告謝貴珍辯稱:我去泡茶,有過去玩一下,我輸4、500元等語,惟本案有同案被告即證人朱福春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等物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方正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方正忠、陳明順、曾吉義、吳鴻仁、卓美眠、郭淑茹、謝貴珍,均係犯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又被告方正忠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3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至扣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方正忠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3號起至9號所示賭資,均為被告方正忠、陳明順、曾吉義、吳鴻仁、卓美眠、郭淑茹、謝貴珍賭博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 晚 霞
(附件)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持有人 1 膠質天九牌1副 方陳美 2 骰子1批 方陳美 3 賭資4,350元 方正忠 4 賭資1萬1,000元 陳明順 5 賭資1萬8,600元。
曾吉義 6 賭資4萬4,200元 吳鴻仁 7 賭資9,400元 卓美眠 8 賭資1,800元 郭淑茹 9 賭資3,500元 謝貴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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