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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惠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9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惠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8行所載「於112年4月22日回溯前96小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某處,以不詳方式」,更正為「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烤燒吸食之方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惠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所公布內容,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2至3日,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釋明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
本案被告既於112年4月22日11時50分許採尿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參照前面的說明,被告於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應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公訴意旨認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為採尿回溯前96小時許,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一併說明。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續施用,缺乏戒決毒品之決心,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誠屬不該;
又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
另考量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後迄今,未見其再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遭查獲之情形,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可參,之前也沒有因毒品判刑之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已自白認罪之犯後態度尚佳;
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早餐店、不需要扶養任何人、小孩都已成年、目前與兩個兒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
被 告 范惠萍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惠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23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22日回溯前96小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因定期應受尿液採驗而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採尿送驗後,其檢驗結果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惠萍警詢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上揭時、地驗尿之事實。
2 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採尿送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佐證被告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23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侃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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