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簡,2748,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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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貴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8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7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拘役部分(即本院附表編號1至2)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證據清單編號㈤證據名稱「112年6月21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更正為「112年6月11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職務報告」;

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22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所持用手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被告灑冥紙之現場照片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乙○○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1條雖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8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3條第5款至第7款、第61條第6款至第8款,並刪除第3條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甲○○前為同居男女朋友,業據被告與告訴人陳明在卷,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㈠、㈡所示之恐嚇行為,均是對於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屬家庭暴力罪。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恐嚇部分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起訴意旨漏未論敘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應予以補充。

㈢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被告陸續向告訴人恫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言語,及陸續傳送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㈡),乃各出於一個主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違反保護令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量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處理與告訴人之感情問題,反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言語恐嚇告訴人,又於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後,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二及附件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違反保護令之禁令,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並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痛苦,應予非難。

⒉復參其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8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1份在卷可查,但與本案罪質不同,毋庸過度評價。

⒊另衡其一度否認犯行,然嗣後已坦承犯行,被告雖稱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沒有再聯絡等語(見審易卷第69頁),但告訴人並未對本案表示意見,此有本院函文1紙、收狀資料查詢清單2份(未回函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張(未接電話)在卷可參;

又告訴人雖於112年4月14日具狀撤回毀損、傷害,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5頁),但依據告訴人同日的警詢筆錄,告訴人自陳:擔心繼續受到被告騷擾、女兒的安全等語(見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足見告訴人所受之恐懼甚深,故本院認本案不宜輕縱。

⒋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離婚有1個女兒已成年、父母需其扶養、現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所犯本院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被害人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

暨權衡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本院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㈠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㈡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82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同居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13時15分許,在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因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甲○○恫稱:「不把我的打火機跟菸送來給我,你就死定了」、「會回來讓你好看」、「我不會就此善罷甘休」、「我會再回來找你」等語,致甲○○心生恐懼,因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於111年10月23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1年度司緊家護字第63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於甲○○為騷擾之行為,另應遠離甲○○之住所即高雄市○○區○○路00巷0號至少100公尺,本案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甲○○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乙○○於000年00月00日已收受並獲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於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11月24日11時許,在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門口灑冥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甲○○,致甲○○心生恐懼,因而生危害於安全,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11月26日,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內,以門號號碼0000000000之手機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簡訊至甲○○所持用之手機,致甲○○心生恐懼,因而生危害於安全,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嗣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至告訴人甲○○住處之事實,向告訴人恫稱:「不把我的打火機跟菸送來給我,你就死定了」、「會回來讓你好看」、「我不會就此善罷甘休」之事實。
⒉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時、地灑冥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告訴人,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事實。
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時、地,以門號號碼0000000000之手機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簡訊予告訴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告訴人,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事實。
⒋證明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裁定內容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1年度司緊家護字第63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111年10月23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⒈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23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核發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於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另應遠離告訴人之住所至少100公尺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已收受且知悉本案保護令裁定內容之事實。
㈣ 被告與告訴人間手機簡訊對話紀錄截圖1份。
⒈證明被告有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予告訴人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時、地灑冥紙之事實。
㈤ 112年6月21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及111年10月23日員警執行勤務之密錄器影像各1份。
證明被告於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稱:「我會再回來找你」等語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至告訴人住處,對告訴人恫稱:「不把我的打火機跟菸送來給我,你就死定了」、「會回來讓你好看」、「我不會就此善罷甘休」,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是說我會回去拿我的東西等語。
惟查: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對告訴人恫稱:「不把我的打火機跟菸送來給我,你就死定了」、「會回來讓你好看」、「我不會就此善罷甘休」等語,該言詞客觀上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佈之程度;
次查,被告雖辯稱是要回去拿自己的物品,然當日員警到場處理時,已要求被告離開告訴人住處並將其個人物品全部攜離被告人住處,被告則向員警表示:「衣服都不需要了」,並向告訴人稱:「我會再回來找你」等情,有111年6月21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及111年10月23日員警執行勤務之密錄器影像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對告訴人稱「我會再回來找你」並非欲取回其所有之物品,而係表達日後將再度對告訴人為加害生命、身體等行為之惡害通知,已達足使人心生畏佈之程度,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㈡之行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違反保護令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指訴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㈠之時、地,基於毀損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破壞告訴人住處之鐵捲門及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側、左後側輪胎,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又查無目睹被告毀損上開物品之證人證述,且現場亦無相關監視器影像等客觀證據得為佐證,有111年12月24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查,另於偵查中傳喚告訴人,告訴人無故未到庭,被告又否認上情,無從使被告與告訴人對質詰問、釐清告訴意旨是否為真,而本件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毀損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以毀損告訴人住處之鐵捲門及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號7939-FC號自用小客車左前側、左後側輪胎之方式違反保護令,則被告此部分是否涉有違反保護令犯行,尚非無疑。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前揭違反保護令部分之行為,均係屬單一包括犯意之行為,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表:
編號 傳送內容 1 你的背叛我都忍辱下來了,希望手錶還我,好聚好散,不要讓我雙手在(再)沾滿你和我的血腥,你年紀比我大,應該知道怎麼想,就這樣。
2 我最後一次緊(警)告你,你在(再)打電話給我同事你是是(試試)看,你家會變怎麼樣我不知道,一定比第一次嚴重,我的事我沒跟別人說,你卻讓我同學知道,你在炫耀你很行你很利(厲)害嗎,你讓我難刊(堪)沒關係,我po上去讓所有人知道我們二個關係有多親密,你在(再)打電話給我同學一次你是是(試試)看,等你開家門看我會不會衝進去變廢氣(棄)屋。
3 你在(再)打電話給我同學你看看,我就用我這條命廢了你的家,不相信的話你可以是是(試試)看我不敢不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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