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簡,2751,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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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惠明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壹瓶(含包裝瓶壹只,驗後淨重為壹點參捌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5行更正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7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伽瑪羥基丁酸(GHB)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楊惠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顯屬非是;

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時間;

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深棕色透明瓶裝之液體1瓶(含包裝瓶1只,驗後淨重為1.382公克),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7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書1份附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之包裝瓶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072號
被 告 楊惠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惠明明知「伽瑪羥基丁酸(GHB)」(下稱GHB)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無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取得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GHB1瓶(驗前淨重1.867公克、驗後淨重1.382公克)後,非法持有之。
嗣經警另案偵辦毒品案件,於111年7月30日10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楊惠明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11樓之1住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惠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46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7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惠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附表編號8所示摻有第二級毒品GHB成分之液態毒品1瓶(驗後淨重1.38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聖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鐘玉如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附註 1 安非他命殘渣袋 4包 楊惠明 業經聲請沒收銷毀。
2 摻有安非他命液體針筒 3支 楊惠明 業經聲請沒收銷毀。
3 使用過針筒 7支 楊惠明 與本案無關。
4 安非他命吸食器 1個 楊惠明 與本案無關。
5 磅秤 1台 楊惠明 與本案無關。
6 SAMSUNG牌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1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01 1包 楊惠明 與本案無關。
7 透明液體(A瓶) 1瓶 楊惠明 經檢驗為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丁內酯gamma-Butyrolactone(GBL)。
8 透明液體(A瓶) 1瓶 楊惠明 檢出GHB,本案聲請沒收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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