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簡,2755,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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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宗毅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宗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高宗毅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於偵訊時固坦認有於案發時有行經告訴人游○○之車輛(下稱本案車輛)旁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家位在告訴人住家隔壁,我回家必須經過本案車輛,案發當晚我有喝酒,步履不穩有所傾斜才會靠近本案車輛,拿鑰匙則是為了開門;

且車輛使用上多少都會有刮痕,無法證明本案車輛車身之刮痕是我造成等語。

經查:㈠被告住家位在告訴人住家隔壁,其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行經本案車輛左側走至其住家前以鑰匙開啟住家大門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證人即停放本案車輛在案發地之人翁婉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勘驗報告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本案車輛之左側後座車門於案發翌日即有水平走向之細狹刮痕等節,有現場及毀損照片在卷可憑,該刮痕清晰明顯、長度與後座車門長度相當,且走勢稍有彎曲非筆直狀,與使用車輛時車身偶然接觸外物所生擦刮,或車輛行駛時觸及尖銳物所生筆直刮痕均顯著有別,堪認係遭人刻意持尖銳物品刮劃所致。

又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勘驗報告,被告於案發當晚以左手持鑰匙接近本案車輛左側,其於通過時有摩擦聲響,至左後座車門處有左肩往下之動作,被告通過本案車輛後,將原持於左手之鑰匙換交至右手,走至其住家前以右手持鑰匙開門等節,核與本案車輛遭刮損之位置、刮痕形狀、走向及走勢中間有明顯轉折角度等情相符,足認本案車輛左側車身之擦刮痕跡,為其以鑰匙刮劃所致,其故意毀損本案車輛之事實,堪屬明確。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行經本案車輛時面朝告訴人住家之監視器方向直視,顯有瞻顧其行徑是否遭注意之舉,且其無身體搖晃不穩、步履蹣跚等醉態,其行經本案車輛後旋將原持於左手之鑰匙換至右手以開啟其住家大門,足見被告係刻意以左手持鑰匙接近本案車輛,其辯稱因酒醉致行舉不穩及持鑰匙係為開啟家門等語,均屬無憑。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不循理性平和方式解決與他人之紛爭,竟因細故而恣意毀損告訴人游○○之車身烤漆,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所為非是;

並審酌被告因相處嫌隙而持鑰匙刮傷車身烤漆之犯罪動機及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為新臺幣39,484元,有告訴人提出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台中廠估價單在卷可按,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行為造成之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節;

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衡酌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電子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鑰匙1把,固為被告所有且持以犯本案毀損犯行所用,然未據扣案,審酌該等物品為尋常日用物件,取得並非困難,對之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目的無顯著效應,徒耗沒收執行之勞費,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419號
被 告 高宗毅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宗毅與游○○之岳母王○○為鄰居,高宗毅因細故對王○○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8日22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路00弄00號前,手持鑰匙,刮損游○○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門及左後門鈑金烤漆,致車身鈑金烤漆產生刮痕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游○○。
嗣經王○○查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委託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宗毅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做過此事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翁婉淑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及毀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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