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簡,2816,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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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調院偵字第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96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11年8月3日中午至晚間,因欲整地出售,在其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內之荔枝園,陸續將落葉堆整點火燃燒時,本應注意點火燃燒後應確實將餘燼撲滅始得離去,以防失火,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於111年8月4日18時1分許,因餘燼引燃引發火勢,因而蔓延燒燬丙○○位在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荔枝園內之荔枝樹約70棵,致生公共危險。

嗣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旗山分隊據報後,隨即前往現場撲滅火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照片、監視錄影影像檔案擷取畫面、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其土地上焚燒落葉,竟疏於防範,未能確認現場是否有殘餘火苗或灰燼即離去現場,致本件火災事故而生公共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幸未衍生人員傷亡;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111年12月28日調解筆錄可參(調院偵卷第7、8頁),並據被告供陳明確(審易卷第52頁);

兼衡以本件受燒範圍、失火情節、被告過失程度、燒燬之物品及所生危害,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為生、月收入新臺幣1、2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及2個弟弟同住、需扶養女兒(審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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