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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揚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為本案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業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增訂後段有關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聲請意旨漏未載明新舊法比較及誤認被告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洽,應予更正,併予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乘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竟為本案犯行,欠缺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感及陰影,所為非是;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
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
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或徵得告訴人之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666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性騷擾,竟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榮總路某處(詳卷),乘代號AV000-H112234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下體頂撞A女左側腰際靠近臀部部位之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1次。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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