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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端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端欽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挺立關鍵迷你錠壹盒、義大利小麥餅乾壹包,均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零壹拾玖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端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
並審酌被告為供己食用而行竊之動機,以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為尋常食品,尚非貴重,目前尚未與告訴人林美妙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行為所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節;
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挺立關鍵迷你錠1盒、義大利小麥餅乾1包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然上開物品業為被告食用完畢,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顯無從為原物沒收;
又上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019元,為告訴人於警詢時所陳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476號
被 告 吳端欽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端欽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0時27分許,在林美妙擔任店經理、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岡山大仁北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挺立關鍵迷你錠」1盒、「義大利小麥餅乾」1包(價值約新臺幣1019元)得手,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
嗣林美妙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美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端欽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美妙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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