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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3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LAM THUY(越南籍,中文姓名:鄧藍翠)
選任辯護人 呂姿慧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犯竊盜罪」之記載,應均更正為「犯竊盜未遂罪」。
理 由
一、按裁判有誤寫、誤算,或類似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程序,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準用之。
二、本案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固記載「DANG LAM THUY犯竊盜罪」,惟於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三已明確記載「核被告DANG LAM THUY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本案尚未竊得財物之際,即為告訴人當場發現而未遂」等語,可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犯竊盜罪」之記載,顯為誤寫,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為「犯竊盜未遂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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