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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0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89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永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永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7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左營自由店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林淯珊所管領附表所示之貨品得手後離去。
嗣該店員工發覺遭竊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察看,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永福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淯珊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商品目錄、售價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漠視他人財產安全,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損失未獲填補,並慮及被告本件犯行之動機、情節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
兼酌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依靠國民年金維生,需負擔癱瘓住在護理之家之太太的生活費用之經濟狀況,及自身罹有胃癌、腸阻塞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就附表所竊得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賠償或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小起酥蛋糕 1個 89元 2 玉女番茄 1盒 109元 3 葡萄 1盒 119元 4 小白菜 1把 25元 5 鳳梨 1個 79元 6 瑞士捲 1個 68元 7 香蕉 1袋 49元 8 雞胸肉片 1盒 105元 9 安心雞冷藏清胸肉 1盒 80元 10 蘋果牛奶 1瓶 38元 11 進口鮮奶 1瓶 129元 12 火鍋肉片 3盒 510元 13 豬肉水餃 1包 189元 14 防曬乳液 1瓶 89元 15 不鏽鋼雪平鍋 1個 389元 16 紅葡萄酒 1瓶 245元 17 梅花火鍋片 1盒 129元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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