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 (一)被告吳明煌、林連福、許哲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 (二)證人即在場賭客李沁蘭等70多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吳明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
- (二)被告3人所為,是各自分擔本案賭場經營行為之一部,其等
-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 (四)被告吳明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 (五)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犯罪情狀:被告3人為
- 四、沒收部分
- (一)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抽頭金,為被告吳明煌經營本案賭
- (三)聲請意旨雖指稱扣案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為賭資,請求宣
- (四)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其目的在剝奪行為人因犯罪所獲之不法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煌
林連福
許哲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8 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連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哲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明煌、林連福及許哲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吳明煌另併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3 日前一週,由吳明煌出面承租址設高雄市○○區○○段000地號路底之鐵皮廠房設置供作聚集賭客賭博場所之用,並提供其所有天九牌、骰子等物為賭具以聚集賭客賭博;
另雇用林連福負責搭載賭客前來、許哲維擔任屋內外把風看守工作,並自112 年11月3 日起以此方式經營賭場,並與不特定人賭博。
而賭博方式則由吳明煌與賭客輪流作莊家與賭客對賭,每家均發2 張天九牌,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元至10,000元不等,點數均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組合均小於莊家者即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金額,作莊之賭客則另應給付吳明煌抽頭金3,000元。
嗣於112年11月3 日21時28分許,為警持搜索票進入,查獲吳明煌、林連福及許哲維,以及賭客李沁蘭等70多人(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案),並扣得賭具天九牌1 副、夾子1 批、橡皮筋1 批、骰子1 批、計時器1 個、押寶盒1 個、賭資15萬2 百元及抽頭金2 萬2 百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明煌、林連福、許哲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在場賭客李沁蘭等70多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影像擷圖、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明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至聲請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部分,應予補充。
被告林連福、許哲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3 人所為,是各自分擔本案賭場經營行為之一部,其等就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3 人自112 年11月3 日某時起至同日21時28分為警查獲時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以「天九牌」賭博,並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應各僅論以單一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即足。
(四)被告吳明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3 罪名;
被告林連福、許哲維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2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應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五)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犯罪情狀:被告3人為牟取不法利益,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被告吳明煌並參與賭博,並審酌本案賭場營運期間雖尚短,但係以天九牌為賭具,輸贏較快速,賭注金額非微,聚集70多名賭客之規模等節,另特別考量被告3人分工模式之犯罪情節(被告吳明煌承租房屋並提供賭具,為現場主持人,參與程度較重;
被告林連福受僱負責搭載賭客,被告許哲維受僱擔任把風工作,參與程度均較輕);
2.一般情狀:被告吳明煌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被告林連福、許哲維前均有賭博案件前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等各自於警詢時所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5、2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係警方當場查扣之賭博器具,且均為賭場經營者即被告吳明煌所有等節,業據被告吳明煌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並有前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均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吳明煌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抽頭金,為被告吳明煌經營本案賭場所獲金錢,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被告吳明煌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聲請意旨雖指稱扣案附表編號7 所示之現金為賭資,請求宣告沒收等語。
然查,查獲當日賭桌上方並無遺留大量鈔票,並非在賭檯之財物,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附表編號7 所示之現金係為在賭檯上或兌換籌碼處查扣之財物,是尚無從對該等現金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其目的在剝奪行為人因犯罪所獲之不法利益,非對其行為所為之處罰,是應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取得報酬,方予宣告沒收。
被告吳明煌雖約定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僱用林連福負責搭載賭客前來、許哲維擔任屋內外把風看守工作,惟觀諸本案全部卷證,並無證據顯示其等確已實際取得約定之代價,依前所述,尚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林連福、許哲維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金額或數量 1 紙質天九牌 1副 2 夾子 1批 3 橡皮筋 1批 4 骰子 1批 5 計時器 1個 6 壓寶盒 1個 7 賭資 新臺幣15萬200元 8 抽頭金 新臺幣2萬2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