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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怡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70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5月3日20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左營富民店內,徒手竊取丁○○所管領置於架上之包裹(價值新台幣【下同】242元)1個及卡迪那享自然地瓜1包(價值35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㈡於112年5月4日1時39分許(起訴書原記載1時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騎樓,徒手竊取戊○○所有之夾腳拖1雙(價值1,5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㈢於112年5月4日4時17分許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左營富民店內,徒手竊取丁○○所管領置於架上之熊寶貝衣物噴霧(價值109元)1罐,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旅客登記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仍未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數量與價值,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按摩、月收入約2萬多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社工那邊安置、入監前與先生同住、等出監後需扶養小孩(審易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手法類似,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所犯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包裹1個及卡迪那享自然地瓜1包、事實欄一㈡竊得之夾腳拖1雙,及事實欄一㈢竊得之熊寶貝衣物噴霧1罐,均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前揭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一、㈠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壹個及卡迪那享自然地瓜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夾腳拖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熊寶貝衣物噴霧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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