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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建宏
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
彭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12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訴字第41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建宏犯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無故刪除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柯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柯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第361條之無故入侵公務機關之電腦罪,及同法第359條、第361條之無故刪除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之電腦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審訴卷第70頁)。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8日15時許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罪及無故刪除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故刪除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且依刑法第361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1次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罪(112年2月8日10時許)、1次無故刪除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112年2月8日15時許),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為國防大學國際學院碩士班學生,因擔心自身形跡遭監視器拍攝遭人非議,竟於一日之內二度無故入侵、刪除國防大學國際學院隊長室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國防大學對於人員進出及營區安全性之管理;
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簡卷第11頁),素行尚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告訴人國防大學具狀表示無調解意願,有國防大學陳述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見審訴卷第65至66頁),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
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軍職,月收入新臺幣5至6萬元,已婚,無子女,與父母,配偶同住,於98至111年間考績均為甲上、優等或特優,有其考績資料、電子兵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2次犯行,侵害法益及對象均相同,犯罪手段相似,犯罪時間在1日內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簡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因此案遭國防大學記1大過及2小過,並開除學籍,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審訴卷第72頁),信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18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61條
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129號
被 告 柯建宏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建宏前係就讀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國防大學國際與國防事務學院(下稱國防大學國際學院)國際安全研究所碩士班之學生,於民國112年2月7日晚間,與張悅行(涉犯妨害電腦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2人因相約出門購物而晚歸,柯建宏擔心雙方同進同出之行跡遭校內之監視器攝及而遭人非議,知悉監視系統電腦係設置在國防大學國際學院學生隊隊長鄭棟元中校之辦公室(以下稱隊長室),竟於翌(8)日10時許,以送假單為由進入隊長室後,並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之犯意,以置於隊長室桌上之帳號、密碼輸入監視器系統電腦後,回放監視錄影畫面加以查看,亦電聯張悅行一同到場查看,惟過程中遭教參官張景雅發覺,要求2人立即離開隊長室。
惟柯建宏竟又再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再次進入隊長室,將帳號、密碼輸入監視器系統電腦後,將系統硬碟格式化,以此方式無故刪除前揭監視器影像此等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國防大學。
二、案經國防大學函請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悅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供稱:被告於112年2月8日打電話請我到隊長辦公室,我以為他叫我去是要處理請假的事情,去了才知道被告說他擔心前一晚跟我出去時回來太晚有被監視器拍到,想要看影像,並登入隊長電腦查看,不知道他如何取得帳號密碼,而且他要看時,我有跟他說不好吧,後來因為被教參官發現,我們就離開,當天中午被告有再打給我,但我沒有印象他說了什麼,他去格式化的事情也是下午上完課才跟我說,我那時才知道等語之事實。
3 證人張景雅於警詢中之證述、國防大學法紀調查案件詢問紀錄 證人張景雅案發時為國防大學之教育參謀官,於112年2月8日上午發覺被告及證人張悅行進入隊長室,並看到被告蹲在地板上手握監視器滑鼠,證人張悅行站在一旁看著監視器影像,證人張景雅請被告等人馬上離開隊長室,並要求他們事後再去跟隊長報告之事實。
4 證人鄭棟元之國防大學法紀調查案件詢問紀錄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 1.案發時為國防大學國際學院學員隊隊長,隊長室內之監視系統為國際大學國際學院所有,帳號密碼則記載在隊長室桌上之交接清冊內之事實。
2.112年2月8日11時22分許,證人張景雅以LINE軟體電知被告及證人張悅行有進入隊長室,被告手握滑鼠在操作監視器系統,證人張悅行在旁觀看監視器螢幕;
當天下午被告以LINE告知證人鄭棟元同日上午曾進隊長室遞假單之事;
同日19時49分許,證人鄭棟元回電被告,被告表示確實有進入隊長室將監視器影像格式化之事實。
5 國防大學國際與國防事務學院隊長交接清冊、監視器存放位置圖示、監視器主機登入及操作紀錄 1.交接清冊內載有警監禁系統帳密,並記載監視器存放位置暨現場平面圖之事實。
2.前揭監視器於112年2月8日遭登入成功,並有於同日10時31分許遭回放之紀錄,嗣於同日15時24分許起執行格式化程序,致監視器影像遭刪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之電腦罪嫌(112年2月8日上午、下午各1次)及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000年0月0日下午)。
其輸入帳號、密碼並刪除電磁紀錄之行為,係同一時、地,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前揭2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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