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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智凡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11
2年度簡字第9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侯智凡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侯智凡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19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莿桐腳KTV」酒後與人發生衝突,經警獲報前來處理,詎被告明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副所長黃青雲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警方排解糾紛過程中,以「操你媽的」一語侮辱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黃青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無非係以:依照現場警員黃青雲之密錄器影像、密錄器影像譯文(見偵卷第39頁),被告與警員之對話過程中,被告係透過上開言詞對警員黃青雲之處置表示不滿,且其於說出上開侮辱性詞彙時,其前後語句之對話對象均為警員黃青雲,另又「操你媽的」於我國通常之社會俚俗中,係以對他人之直系尊親屬為性羞辱,以貶抑他人人格之意,而被告既為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上開話語之含意當應有所認知,足見被告對其上開言詞已含對警員黃青雲之人格貶抑之意乙節應有清楚認識,仍僅因不滿警員黃青雲之處理態度,即率爾以上開言詞、舉止侮辱現場執行職務之警員黃青雲,顯見被告確有侮辱公務員之主觀犯意等語。其認定固非無見。
四、然查: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確曾與人發生衝突,經警獲報前來處理、被告於警方仍在場時,有陳稱「操你媽的」
一語等節(簡上卷第61頁),但堅辭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警員黃青雲於被告陳稱前開言詞之當下,並非依法執行職務中,且依照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因被告所為前開言詞尚不足以妨害公務執行,自無從論以侮辱公務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酒後與人發生衝突,經警獲報前來處理,被告於警方仍在場時,有陳稱「操你媽的」一語等節,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已如前述,並經證人林忠旻(偵卷第19至20頁;
簡上卷第106至110頁)、證人蘇玟璇(偵卷第21至22頁)、證人黃青雲(簡上卷第93至104頁)證述明確,另有高雄市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45至47頁)、楠梓分局翠屏所111年12月29日職務報告(偵卷第37頁)、警方密錄器錄影光碟1張(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
內)、111年12月29日密錄器錄影譯文(偵卷第39頁)、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偵卷第41至43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惟查:⒈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係基於國家意志之貫徹及國家法益保護之觀點,所要保護者應僅限於公務員之合法職務行
為,對於非法之職務行為,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苟人民對於公務員之非法職務行為加以反抗,則對於國家權力意志之貫徹並無任何損傷可言,自無所謂可罰性。
倘公務員並非執行職務,或雖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但並非依法執行,或超越其職務範圍外之情形下,縱行為人當場侮辱之行為,均不致構成上開之犯行。
⒉參酌警製現場密錄器譯文,本案被告為前開言詞之雙方對話為:
侯智凡:這是我員工,現在還是我員工。
警員:你要限制他的自由嗎?
侯智凡:我沒有限制他們的自由。
警員:那我們就一起去派出所。
侯智凡:我有提告他們嗎?他們有犯什麼罪?等一下。
你要他們去哪裡?
警員:派出所 。
侯智凡:為什麼?
警員:沒有為什麼。我們要帶回去了解。
侯智凡:理由?理由?誰提告?誰提告?他們犯什麼刑事?警員:我們有逮捕他們嗎?
侯智凡:沒有啊。啊你為什麼要求?
警員:你在大聲什麼?
侯智凡:異議單啦。
警員:你在大聲什麼?
侯智凡:異議單啦。
警員:什麼異議單啦
侯智凡:糙你媽的。
警員:你在講什麼?
侯智凡:來啊。
警員:你在講什麼?你罵什麼?
此有111年12月29日密錄器錄影譯文(偵卷第39頁)在卷可參。
⒊另參照高雄市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45至47頁),可知於前開時點,係因警方接獲有人在「莿桐腳KTV」發生爭吵糾紛而派員到現場處理。
再依照前開對話內容,可知於被告陳稱前開言詞之前,警方已表示要帶同現場人員返回派出所,可知現場糾紛應已處理、初步調查完
畢。
另參酌證人黃青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警員到場處理後,抄錄完登記資料後,有問被告是否要去警局處理,如果不要的話可以離開了、當下沒有要處理現場人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的部分,正常情況就是登記雙方資料,若互不提告,就在報案紀錄跟工作紀錄簿裡抄登、備查、因為已知現場人員互不提告,所以抄登資料後即已依法執行完職務、現場人員相關資料已經登記完畢,也瞭解事情大概發生的始末等語(簡上卷第93至104頁),由此可見被告為前開言詞之時點,到場警員既已知悉無人提出告訴,且已完成抄登現場人員資料及瞭解事情大概發生始末等程序,應已依法執行完現場之職務。
被告為前開言詞固然存在反抗、挑釁之態度,言詞內容也屬尖銳、不友善,甚至有涉及公然侮辱罪嫌之虞
(被害人黃青雲未提出告訴),但既係在警員已依法執行完職務時為之,依照前開說明,即難認係對依法執行職務中之警員為公然侮辱,無從以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⒋至於雖證人林忠旻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被告在警員抄錄身分資料的過程中一直與警方爭執,爭執過程中被告才對警員辱罵三字經等語(簡上卷第109頁)。
但參照前開錄音譯文,及警製職務報告記載:待抄登完資料後欲將雙方帶回派出所釐清案情時...便辱罵副所長黃青雲「操你媽的等語,此有楠梓分局翠屏所111年12月29日職務報告(偵卷第37頁),足見本案確係在警員已經抄錄完現場人員資料後,被告方為前開言詞,證人林忠旻所為此部分陳述即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照現有事證,無從認定被告陳稱前開言詞之當下警員仍在執行職務中,本案即無從構成侮辱公務員罪之要件,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認被告犯侮辱公務員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
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對被告論罪科刑之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已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筠雅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卷宗標目:
1.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0號偵查卷宗(偵卷)2.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80號卷(簡卷)
3.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卷(簡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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