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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永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2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永騰提起本件上訴,於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46頁、第138至139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致行為時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被告先前犯下多起之竊盜案件,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然法院判處之罰金數額過高,被告實無力負擔繳納,為免被告陷於高額負債循環中,爰提起上訴,請考量被告上述身心狀況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法第19條規定之刑事責任能力,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並採二階段判斷模式。
生理原因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
心理結果以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則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
是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即應負完全之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參照)。
準此,醫學鑑定僅止於被告行為時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事實,至此等事實是否導致被告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所欠缺抑或顯著減低,原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之。
經查:⒈被告另案經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就被告於民國112年6、7月間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被告於112年6、7月之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且未治療之慢性退化間接影響,使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達喪失之程度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2月26日嘉南司字第1130001769號函暨附件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59至70頁),且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內病歷資料確認屬實(見另案影卷),被告並於113年3月7日經主管機關鑑定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9頁),是被告生理上確存在上開病症之精神障礙,固堪認定。
⒉然本院審酌案發時,被告騎乘自行車行經案發地點騎樓附近,之後偏頭向右並將自行車停放於路邊,被告隨後進入騎樓,將被害人陳琬茹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以跨坐倒車方式牽出,並於騎乘甲車到原騎乘之自行車旁時,將自行車手把上的一袋物品放在甲車腳踏板上後,方騎乘甲車向前駛離現場等情,有現場監視器畫面之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被告復供稱:騎乘甲車離開時,就順手將自己放在自行車手把上的東西一起帶走等語(本院卷第139至140頁),足見被告行為時,外觀舉止正常無任何異狀,能觀察注意甲車之車鑰匙未拔取,知悉要將個人隨身攜帶物品一併帶走。
復參酌被告於案發後僅隔5小時之警詢時自承:我從臺南騎腳踏車要去高雄找按摩小姐,但腳踏車壞掉,我經過案發地點騎樓看到甲車鑰匙沒拔,就將甲車騎走,之後改變主意要騎甲車去屏東找朋友,但後來沒有找到屏東的朋友,在騎車回臺南的路上,因為沒戴安全帽被員警攔查,員警詢問甲車來源,我有坦承是偷來的等語(警卷第19頁),以及被告經巡邏員警攔查時,起初無法交代甲車來源及所有人,且說詞反覆、前後矛盾,被告見事跡敗漏後,方坦承其真實姓名並交代稍早行竊甲車之動機、地點及經過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9頁),足見被告案發當下判斷事理因果歷程之能力,及涉案後遭警盤查時之心虛反應,均與常人無異。
再佐以被告於案發當日之警詢、偵查時,對於員警、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理解及適切回答等情,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意識清楚,認知功能亦屬正常,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所指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
⒊至於被告另案所涉竊盜犯行,雖因前開醫療院所精神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220號、第27864號、第29214號為不起訴處分,及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049號為無罪判決,並諭知監護處分及保護管束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113至120頁、第152至153頁),然個案情節應依個案證據認定,不同案件因個案卷存證據及犯罪情節相異,其結果必然有異,被告本件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係本院斟酌本案卷內前開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供述及法庭活動等情形後而認定,不因被告另案竊盜犯行經檢察官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而受影響,是被告執前開精神鑑定報告,主張本件應有刑法第19條規定適用一節,洵屬無據。
㈡、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因詐欺得利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堪認被告對他人財產欠缺應有之尊重,素行非善,姑念被告於犯後均坦認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於被害人,堪認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暨其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而被告上訴所稱之家庭、經濟及個人身心狀況因素,固值本院同情,然究非竊盜犯行之合理化事由,縱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些事由,亦不足以影響原審量刑之基礎,況被告個案竊盜犯行本應予以相適應之刑罰,方符罪責相當原則,被告有無能力繳納另案罰金,尚非本件原審量刑時應予斟酌事項。
從而,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永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民國112年6月7日1時30分許」更正為「於112年6月7日1時許」;
同欄第6行為警攔查之地點更正為「屏東縣○○○○○路00○0號前」;
證據部分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永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且被告前有因詐欺得利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對他人財產欠缺應有之尊重,素行非善,姑念被告於犯後均坦認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於被害人陳琬茹,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堪認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
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1支,均已合法發還於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至其餘扣案之遙控器1個,依現有事證,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11號
被 告 楊永騰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永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巿楠梓區旗楠路88號前,見陳琬茹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留有未取走之機車鑰匙,即以該車鑰匙發動上開機車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嗣於112年6月7日1時30分許,楊永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路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機車、鑰匙(業經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永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琬茹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蒐證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楊永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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