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林合隆係劉O福之表哥,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 二、案經劉O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告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表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簡易判決
- (三)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表哥,其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竟
-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臺灣高
-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告訴人於案發翌(14)日先後至溪洲醫院、旗山醫院就
- (二)次者,告訴人於111年12月13日警詢時並未提及其遭被告
- (三)再者,被告稱:我是打告訴人左臉頰一巴掌,但他沒有倒
- (四)又觀諸告訴人證稱:案發前9時許我開始架設鐵條,我爬
- (五)從而,告訴人之左肩挫拉傷併關節腔積血、左側手臂二頭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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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合隆
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112年度簡字第2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合隆犯傷害罪,處拘役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合隆係劉O福之表哥,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林合隆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0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0○0號旁牧草園,因細故與劉O福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搧打劉O福之左側臉部,劉O福因此受有左臉頰、左頸部、左口腔內膜挫擦傷、左臉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O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合隆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劉O福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
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之顯不可信情況下所為,是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告訴人於偵查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具證據能力。
又告訴人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對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有保障。
故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於警詢所述,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情事,自不得為證據。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下稱爭執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114頁),本院復審酌除爭執部分外之陳述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除爭執部分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簡上卷第256頁),並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卷第17至19頁、簡上卷第234至243頁),復有111年12月13日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頁)、旗山醫院病歷資料(偵卷第23至50頁、簡上卷第125至140頁)、受理家庭暴力事件表(警卷第27、28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表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所為是對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簡易判決處刑,除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即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以罰金、社會勞動)外,更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諭知,以貫徹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
而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言。
但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實際上言,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
是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
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就告訴人所指左肩挫拉傷併關節腔積血、左側手臂二頭肌肌腱損傷、左側肩部旋轉肌腱(肩胛下肌、脊上肌、脊下肌)巨大破裂等傷勢,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難以認定係被告本件傷害行為所致(詳後述),故原審認該等傷勢應歸責於被告,則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準此,被告以該等傷勢與其本案行為無關等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且依前開說明,不得逕行簡易程序,應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三)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表哥,其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竟未能控制情緒,徒手打告訴人臉部一巴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臉、口腔、頸部挫擦傷之傷勢,然此等傷勢並非甚為嚴重;
又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契約書1份可佐;
兼衡其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以履行完畢,經告訴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有和解契約書1份可佐,足認被告已獲告訴人之原諒且盡力彌補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另受有左肩挫拉傷併關節腔積血、左側手臂二頭肌肌腱損傷、左側肩部旋轉肌腱(肩胛下肌、脊上肌、脊下肌)巨大破裂之傷勢,然查:
(一)告訴人於案發翌(14)日先後至溪洲醫院、旗山醫院就診,固經診斷受有左側手臂二頭肌肌腱損傷、左肩挫拉傷併關節腔積血等傷勢,有111年12月19日溪洲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3頁)、111年12月14日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為佐,然本院函詢旗山醫院關於告訴人於111年12月13日急診時,有無告知左肩不適或該院有無檢查告訴人之左肩有無任何外傷,暨告訴人所受左肩挫拉傷併關節腔積血、左側手臂二頭肌肌腱損傷、左側肩部旋轉肌腱(肩胛下肌、脊上肌、脊下肌)巨大破裂等傷勢之成因,經函覆略以:當日告訴人未告知左肩部不適,告訴人之左肩部亦未經檢查,左肩受外力撞擊或過度勞動均為上述傷勢之可能成因;
又該院於112年12月14日檢查告訴人左肩部之結果為無明確骨折或錯位,soft tissue swelling over left shoulder,change of left humeral head(指左肩軟組織腫脹、肱骨骨頭稍微移位),有該院113年1月2日旗醫醫字第1120056933號函及劉O福病歷資料(簡上卷第125至140頁)、113年1月29日旗醫醫字第1130000073號函(民岡簡卷第137頁)、113年5月14日旗醫醫字第1130052161號函(簡上卷第211頁)為佐,已難逕認告訴人所受左肩挫拉傷併關節腔積血、左側手臂二頭肌肌腱損傷、左側肩部旋轉肌腱(肩胛下肌、脊上肌、脊下肌)巨大破裂等傷勢,確係因被告傷害行為所致。
(二)次者,告訴人於111年12月13日警詢時並未提及其遭被告打臉後有撞擊他物或左肩因而不適(警卷第7至9頁),後於偵查及審理時方證稱其遭被告用力打左臉後左肩撞到左後方之香蕉樹,翌日感覺左肩不適而就醫等語(偵卷第17至19頁、簡上卷第234至246頁),其前後所述已不盡相同,是告訴人就左肩致傷經過之證述,是否屬實,本非無疑;
又何以其左臉受外力作用後身軀會違反運動定律地往左後側方向產生加速度倒退,殊值存疑;
另溪洲醫院、旗山醫院之病歷均未記載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就診時其左肩有何傷勢,則倘如告訴人所述遭樹木高強度碰撞致左側肩部旋轉肌腱(肩胛下肌、脊上肌、脊下肌)巨大破裂之程度,衡情其左肩應併有其他外傷,是告訴人所述遭樹撞擊乙情是否屬實,亦堪存疑。
(三)再者,被告稱:我是打告訴人左臉頰一巴掌,但他沒有倒下撞到樹,他的左肩挫拉傷併關節腔積血、左側手臂二頭肌肌腱損傷、左側肩部旋轉肌腱(肩胛下肌、脊上肌、脊下肌)巨大破裂並不是我造成的,應該是他自己釘鋼筋、圍網子出力太大造成的等語(偵卷第18頁、簡上卷第45頁),則除告訴人指述其因遭被告打一巴掌而向後撞到香蕉樹造成上開左肩部傷勢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可認事發當日被告打告訴人一巴掌後,告訴人左肩部確有遭受外力撞擊情事。
(四)又觀諸告訴人證稱:案發前9時許我開始架設鐵條,我爬上梯子用右手將鐵條(長度150公分以上)4、5根依序插入地,後發生本件肢體衝突,之後我繼續施作鐵網,將鐵網掛在固定之鐵條上,過程約20分鐘等語(簡上卷第240至243頁),本院審酌告訴人於案發時為71歲,年歲已高,其獨自於案發前、後之短時間內進行高強度勞力活動,實無從排除上開左肩傷勢係因告訴人於截至案發翌日就診前之期間反復移動關節過度使用所致之可能性,而恰好於本件事故後經診斷出上開左肩部傷勢情形。
(五)從而,告訴人之左肩挫拉傷併關節腔積血、左側手臂二頭肌肌腱損傷、左側肩部旋轉肌腱(肩胛下肌、脊上肌、脊下肌)巨大破裂傷勢難以認定與被告本件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由歸責於被告,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本院本應就該等傷勢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本院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箐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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