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簡上,207,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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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吉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71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乙○○經原判決所判處之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本件對告訴人即代號AV000-K112002號女子(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女)所犯之罪,係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㈡再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判程序已陳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詳簡上卷第14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㈠犯罪事實:乙○○與A女前為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分手後,乙○○為求與A女復合,竟基於跟蹤騷擾之單一犯意,反覆持續為下列行為:1.於111年7月22日22時43分許至000年0月間,多次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內容予A女。

2.分別於111年12月6日、111年12月8日、111年12月26日、111年12月29日、112年1月2日、112年1月5日,將其手寫信紙放置於A女工作場所,試圖挽回A女。

3.於111年7月至000年0月間,多次前往A女工作地點等候A女下班,並向A女要求復合。

4.於000年0月間及112年1月4日21時許,多次前往A女租屋處大門外等候,趁A女鄰居開啟大門進出之機會趁隙進入,再至A女租屋處敲門要求見面。

5.乙○○上開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跟蹤騷擾之行為,導致A女心生畏怖而搬離原先租屋處,並因此罹患急性壓力症候群,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嗣因A女不堪其擾,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所犯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96年度臺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

查被告雖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多次跟蹤、騷擾告訴人A女,然依上開說明,跟蹤騷擾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是被告所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上訴論斷及刑之裁量: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上開跟蹤騷擾罪之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給付部分調解金(詳簡上卷第113-114、317頁所示之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而未於量刑時納入考量,自有不當。

準此,被告主張原審判決之科刑有前開不當之處,提起上訴,確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與告訴人復合,竟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反覆對告訴人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使告訴人心生惶恐而搬離原租屋處,並因此罹有急性壓力症候群,此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詳偵卷彌封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月10日高市家防成密字第11370119500號函暨所附輔導報告(詳簡上卷第57-61頁)可佐,顯示被告所為所生損害非微;

再考量被告本案跟蹤騷擾告訴人之持續時間、方式,以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如數給付調解金完畢(如前述);

暨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客運駕駛,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已離婚並有1名成年子女且獨自居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詳簡上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亦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詳簡上卷第154頁)。

惟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

最高法院特別指出: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406號判決參照)。

是以,法院審酌是否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以及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查本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詳簡上卷第113頁調解筆錄),惟在給付調解金之期限屆期前,其僅完成部分給付,此經被告具狀自承在卷(詳簡上卷第309-312頁補充狀),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詳簡上卷第115、317頁),是被告是否確有彌補告訴人之誠意,已有可疑。

況被告於上開民事調解成立時,即已承諾不得再以任何形式與告訴人接觸(詳簡上卷第107頁之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

反觀被告竟在調解成立後即又不斷傳送訊息與告訴人之家人或告訴人本人,欲嘗試與告訴人接觸,使告訴人不勝其擾,須再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告訴人因此亦拒絕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詳簡上卷第115頁)、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保護令聲請書暨被告所傳送之訊息(詳簡上卷第167-307頁)在卷可佐。

可見被告不僅並未適切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無視其所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侵害,甚至有故態復萌之傾向,倘對其為緩刑宣告,顯不足生警惕之效,是本院認本件尚不適合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傳訊日期
傳訊內容
111年7月25日「妳願意有時間跟我聊一下嗎?我非常想唸你」
111年8月19日「親愛的,每次我在楠梓下班,總是迫不及待想回旗山看妳,但現在妳不願見
我,關係也變了,好像是最熟悉的陌生
人」
111年8月21日「我非常想妳,妳又不讓我見妳,我晚上跑來大樹吃宵夜」
111年9月3日
「親愛的,我今天大約7點下班,去載
妳回旗山好嗎?」
111年9月6日
「親愛的,妳會暴怒我能理解;這二個
月我無時無刻不在思所妳的未來」
111年9月7日
「說真的,從我認識妳至今,甚至到妳
最近不理我,我無時無刻不在想著你的
未來」
111年9月13日「本不想再吵妳,但我經過3天考慮,還是決定把每月6000元匯到妳戶頭,沒
什麼條件,只是不想讓妳覺得我說一套
做一套」
111年9月21日「妳的帳號我用身分証號查了,存入郵局好嗎?」
111年9月22日「親愛的,以後見面時別再提叫我找別人,我從頭到尾到永遠都是要妳在我身
邊,聽明白嗎?」
112年3月至4
月間某日
「就算妳不想與我一起,但基本花費妳
讓我出...,只要妳開口告知我同意,
我每個月都給,別再跟我提我們之間已
沒有關係,妳不想拿,何苦呢」
112年3月至4
月間某日
「我昨天有看到妳,似乎變胖了;我們
之間沒辦法復合,是因為妳對我存在巨
大的障礙。」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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