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簡上,97,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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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約秩


            李仙妹



            張延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112年度簡字第2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5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約秩、李仙妹、張延玉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蔡約秩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仙妹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延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蔡秩約、李仙妹、張延玉因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等情,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可稽(簡上卷第194頁)。

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科刑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蔡約秩於民國111年8月21日14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張延玉住處前,因細故與張延玉發生爭執,蔡約秩、張延玉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蔡約秩以徒手將張延玉推倒後壓制在地,並徒手推擠張延玉之臉部,張延玉則張嘴咬住蔡約秩之左手大姆指、右側手臂等處,嗣蔡約秩之母親李仙妹見狀,竟與蔡約秩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以徒手壓制張延玉並推擠其臉部,張延玉旋張嘴咬住李仙妹之左側前臂,致蔡約秩受有左手大拇指及右前臂傷口之傷害,李仙妹受有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張延玉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顏面血腫、右眼結膜充血、左手、雙手腕、右膝、左小腿、下唇擦傷、右胸壁挫傷、右側犬齒挫傷、右上顎側門牙及正中門牙外傷性撞擊輕微移位之傷害。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均略以:被告間已互相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彼此間已互相原諒,希望能夠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付出與被害人和解之努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國家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之二種目的間,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故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間於原審判決後已調解成立,並互為表示同意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為憑(簡上卷第119-125頁),足見被告犯後終能正視己非,並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本案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科刑審酌即有未洽。

從而,被告上訴理由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之判斷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本案犯情而言,審酌被告3人均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口角細故,率爾相互傷害彼此之犯罪動機,而由蔡約秩徒手推倒、壓制並推擠張延玉之臉部、李仙妹則分工徒手協助壓制並推擠張延玉臉部,張延玉則咬蔡約秩、李仙妹之手部或手臂等犯罪手段,致被告各有如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載傷害,其等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等之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應以低度刑量處即足。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二審審理中均終能坦承犯行,互為成立調解並相互原諒,已適度填補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可認良好;

併參被告前均無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均為從輕量刑因子。

暨蔡約秩自述博士班就學中之智識程度、李仙妹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張延玉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簡上卷第177、209頁),爰改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宣告末查,被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審酌其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於本院二審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互為成立調解並給付和解金完畢,已如前述,顯有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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