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簡附民,415,2024030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15號
原 告 黃盈慈
被 告 楊三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529號〕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復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楊三輝就原告黃盈慈遭詐騙之事實,並未經檢察官認定係屬共犯,而提起公訴,復未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為原告黃盈慈被害部分之共犯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是原告黃盈慈對被告楊三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自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