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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峻股
受 刑 人 黃靖翔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112年度執聲字第1017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所為之112年度聲字第1178號刑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關於「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罰金如易服勞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又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再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最高法院亦著有79年臺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關於「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記載,應核屬誤寫之顯然錯誤;
蓋本案聲請書所載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2件(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73號及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87號)判決主文就「有期徒刑部分」,均未有易科罰金之諭知,而僅有「罰金如易服勞役」之諭知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73號及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87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考;
由此可見原裁定主文關於「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記載,應屬誤載;
然該項誤載之顯然錯誤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
從而,衡諸前諸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裁定更正之。
綜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關於「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罰金如易服勞役」。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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