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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5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志偉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112年度執再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入監執行,嗣經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患有左頰黏膜鱗狀細胞癌第二期,於民國111年間經法務部○○○○○○○○○○○○○0○○○○○○,由法務部○○○○○○○○附設)准予保外就醫,其後因認受刑人病況穩定,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廢止其保外醫治,並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刑人因上開疾病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診斷有皮瓣嚴重組織感染化膿,需另安排斷層掃描及回診,而如傷口無法癒合,將有癌症復發之可能,恐將危及受刑人之生命,遂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惟經檢察官函覆不予准許等語,爰對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請求延緩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其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固設有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得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之停止執行機制;
然細繹該規定意旨,患病之受刑人是否合於該款事由而應停止執行,仍應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斟酌其患病情狀決定之,此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又按受傷或罹患疾病之受刑人接受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服務或經監獄委請之醫師醫治後,有正當理由認需由其他醫師診治,而請求自費於監獄內延醫診治時,監獄得予准許;
經採行前開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
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保外醫治受刑人有經醫事人員評估其病況已治癒或改善,未依監獄指定之期日至檢察署報到者,監獄得逕報監督機關廢止其保外醫治核准,監獄行刑法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受刑人保外醫治審核基準及管理辦法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自上開法令以觀,保外醫治之目的係在使受刑人得以獲得適當之診治,以保全其生命、身體健康之替代措施,然矯正之執行,原則仍需於矯正機關內行之,且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2、3項、第58條亦分別規定矯正機關應於受刑人入監時對其進行健康檢查,以判斷是否對其進行收容,且於收容期間,如受刑人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是依上開規定以觀,法令既已授予監所依受刑人之病況採取適當醫療處置之權,監所自得依職權選擇適當之方式,以兼顧受刑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及矯正之順暢進行,並非受刑人一罹有疾病,即當然應予其保外醫治,自屬當然。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7年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嗣受刑人於入監後,於110年11月25日經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患有左頰黏膜鱗狀細胞癌第二期,而經醫師診斷認須採行腫瘤切除、植皮、口腔重建、放療及化療等手術,燕巢分監即報請法務部矯正署許可受刑人暫予保外醫治,經該署許可後,燕巢分監遂於111年1月4日起釋放受刑人。
受刑人於110年12月2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均於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診療,其後即按月於111年2月8日、3月14日、4月18日、5月23日、6月27日、7月19日、8月8日回診,經該院評估受刑人之病況穩定後,轉至嘉義長庚醫院進行後續診療,受刑人亦於111年8月23日、同年9月20日、10月18日、11月22日、12月20日、112年1月9日、2月6日、3月6日、4月10日、5月8日、6月5日至該院回診,嗣於112年8月4日,燕巢分監因評估受刑人病況穩定,無繼續保外醫治之必要,遂通知受刑人向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報到並返監執行,惟受刑人無故未依期報到,燕巢分監即報請法務部矯正署廢止受刑人之保外醫治許可,經法務部矯正署廢止前揭許可後,橋頭地檢署檢察官遂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本案刑期,嗣受刑人具狀向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惟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否准等節,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執保醫字第1號卷附之燕巢分監收容人保外醫治申請報告表、保外醫治查看報告表、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112年8月4日高戒所衛字第11210005450號函、112年8月18日高戒所衛字第1121000563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112年8月30日法矯署醫字第11201761300號函、橋頭地檢署112年10月18日橋檢春峻112執再239字第1129048469號函、112年11月7日橋檢春峻112執聲他1164字第1129052291號函等件在卷足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自上開情事以觀,受刑人於111年1月22日經國軍高雄總醫院完成手術並離院後,迄至000年0月間,均僅有定期回診追蹤,而未有再進行任何手術或住院診療,是受刑人於前開手術後,病況已趨於穩定,且有相當期間無任何後續感染或病況惡化之情事等節,應堪審認。
而經本院函詢法務部○○○○○○○○對受刑人病況之判斷,該所函覆以:受刑人於110年12月至000年0月間於國軍高雄總醫院門診追蹤病況,於111年8月起改至嘉義長庚醫院門診,經查受刑人於111年8月至000年0月間,每月均僅回診一次等語,此亦與本院核閱上開卷證之結果相符,足認矯正機關確已對受刑人之病況詳為評估,並判斷其病況穩定,方依法通知受刑人返監執行。
是受刑人現雖罹有疾病,但已因病況改善而無保外醫治之必要,且經矯正機關持續安排就醫追蹤病況,並給予適當之治療,堪認○○○○○○○○行刑法相關規定為必要處置;
且其生活起居皆可自理,故受刑人目前尚無因現罹疾病及身心障礙,而有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或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之情事,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應予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
從而,本件檢察官依矯正機關對受刑人病況之評估,指揮受刑人入監執行之判斷,於法並無違誤,受刑人聲請暫緩入監執行等語,自難憑採。
(三)受刑人於000年00月間,雖再因皮瓣感染、牙周病等病症,而至嘉義長庚醫院進行牙齦翻瓣、局部清創手術,有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然經本院函詢嘉義長庚醫院,該院函覆以:依受刑人112年10月30日至本院回診狀況判斷,應無明顯危及其生命,一般而言,依受刑人之狀況,如無特殊病情變化,可每2至3月返診一次,亦可由耳鼻喉科或牙科醫師至矯正機關內進行口腔咽喉局部檢查治療,惟須每年至醫院安排進行頭頸部掃描追蹤,否則恐有未即時察覺口腔癌復發或其他口腔咽喉續發性腫瘤發生,而危及其生命之情,此有嘉義長庚醫院113年1月10日長庚院嘉字第1121250319號函在卷可參,依上開情狀以觀,顯見醫療專業機關亦認受刑人之左頰黏膜鱗狀細胞癌病症之病況已趨穩定,而無危及受刑人性命之情事,是受刑人稱其因上開併發症狀而不宜入監執行,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受刑人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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