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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馮柏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執聲字第10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柏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已執畢部分,固毋庸重複執行,惟僅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1年5月25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附表編號1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附表編號2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551號、112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
另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為酒駕、施用毒品案件,罪質不同,且犯罪時間相隔4月,犯罪情節、手段亦非雷同,故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低等因素,並考量本院函請被告具狀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被告並未回應,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上開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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