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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3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黃玉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112年度執字第473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玉珠(下稱異議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4738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入監執行,然異議人前之3犯酒駕案件各罪間犯行時間相隔甚遠,又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而各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均介於0.25至0.27毫克,且迄至第1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時之民國109年8月6日止,異議人於此履行社會勞動期間(應係「義務勞務」之誤載)均未再犯酒駕案件,顯見如以易刑處分即足使異議人知所警惕;
異議人本次酒駕公共危險犯行,係因異議人聽聞其子計畫出國打工度假,擔心子女在外受騙遭遇不利,遂飲用金牌啤酒2、3口借酒澆愁,顯與其他交通事故肇事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動輒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不同,另異議人之配偶為患有小兒麻痺症之中度障礙者,需異議人從旁照料生活起居,而異議人本身因酒駕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晝夜難眠,經診斷患有精神官能憂鬱症、乳房纖維腺瘤需住院手術治療,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准撤銷前揭執行命令,並准予易刑處分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2年8月23日確定(下稱本案),有本案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
本案經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嗣經檢察官通知異議人於112年12月12日到案執行,異議人於112年11月21日到庭表示:因為小兒子要出國才喝2、3口啤酒,我擔心放在朋友家中的瓦斯桶會有危險才騎車出門,先生患有小兒麻痺需要我照顧生活起居,子女都因結婚、工作沒有住家中,希望可以易科罰金不要入監執行等語後,檢察官再以112年11月23日橋檢春嵐112執4738字第1129055276號函通知異議人,並於函文中載明因本案為異議人5年內第3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前於108年間第1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110年12月29日第2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於111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異議人前已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犯行,歷經司法偵審執行程序,應當知所警惕嚴加守法,竟又於112年7月2日再犯本案,顯然異議人未能從前2案之程序有所警惕,足見易刑處分難收矯正之效,至於異議人所稱之酒後短程載運物品、要照顧配偶之生活起居為犯案動機及個人因素,尚非審核是否准予易刑處分時所應考慮之事由等意旨,而否准異議人易刑處分之聲請,並命異議人應如期於112年12月12日發監執行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73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觀諸本件執行命令核發過程,檢察官先於112年11月14日寄發傳票通知異議人於112年12月12日入監執行,異議人於112年11月21日自行到庭陳述意見後,檢察官復於112年11月23日發函通知異議人否准予其易刑處分之聲請,並命異議人於112年12月12日入監執行,足見本件執行指揮命令作成過程,已予異議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其程序並無違誤,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㈢再者,參以檢察官上開函文之記載,可知檢察官係實際審酌受刑人之前案紀錄,方認定本件若准許易刑處分將難收矯正之效並難維持法秩序。
衡酌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異議人為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且異議人前於108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1998號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自108年8月7日確定日起至109年8月6日止屆滿(下稱甲案);
於110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檢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審酌異議人所犯甲、乙2案及本案情節,均係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其中甲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且本案係異議人於109年8月6日甲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乙案111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之112年7月2日再犯,顯見異議人仍不知警惕,猶再度第3次於飲酒後執意投機騎乘機車上路,而違犯本案酒駕公共危險犯行,可見其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未能記取教訓,並未因歷經甲、乙案偵審執行程序而有悔意,對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徵其甲、乙案之罪責及處罰均未達矯正異議人行為、預防其再犯之效果;
由此足認如准予異議人易刑處分,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是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否准異議人易刑處分之聲請,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至於異議意旨雖復以異議人之身體及家庭狀況作為主張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違法不當之依據。
然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異議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
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異議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異議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檢察官本件裁量既未濫用權限,異議人即無從以其身體、家庭狀況指摘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
再者,異議人聽聞子女出國計畫後,因擔心子女在國外遭受不利一節,為其個人之犯罪動機,尚非執行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應考量之因素,亦無從合理化其本案酒駕公共危險犯行,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查異議人是否確有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節,始決定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裁量權限,且其裁量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異議人猶執前開理由,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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