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聲,1351,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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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彥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彥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彥廷因犯肇事逃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及肇事逃逸罪,均屬公共安全罪章之罪,並考量各罪之侵害法益、犯罪型態,且其2次犯行僅相隔約2月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就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之,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111年7月24日 臺南地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470號 111年9月22日 同左 111年10月25日 2 肇事逃逸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111年10月5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760號 112年9月15日 同左 112年10月18日 備註: 1.編號1之罪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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