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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執聲字第1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正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基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所處之刑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復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始得併合處罰之;
而檢察官須經受刑人請求後,始得據以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不得逕行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依職權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則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4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方為適法;
惟遍查本件聲請定應執行案件全案卷證,並無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資料,顯未符合前揭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之聲請要件;
從而,本件檢察官既未經本件受刑人之請求,即依職權逕自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處有期徒刑5年2月 110年9月 13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32號 112年3月28日 同左 112年5月 9日 編號1至2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處有期徒刑5年2月 110年10月27日 3 洗錢防制法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5月19日至同年月30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30號 112年6月27日 同左 112年8月 5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處有期徒刑5年1月 110年10月24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8號 112年6月30日 同左 112年11月2日 編號4至8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處有期徒刑5年1月 110年10月25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處有期徒刑5年1月 110年10月26日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處有期徒刑5年5月 110年10月25日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處有期徒刑5年4月 11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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