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聲,1410,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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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文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文琳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查扣聲請人所有之Iphone1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0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0,058元等物,其中現金係當時準備繳費所用、而手機係供平常電話聯繫用,內容亦無照片、LINE,均與本案無關,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

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如聲請意旨所載之手機1支及現金等物,有該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M-2-1、M-2-6號、見本院卷第32頁)及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7、49頁)在卷可按。

且上開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全案尚未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扣案手機部分:上開扣案手機係員警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在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處所執行搜索時,適聲請人即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而經警攔停,並為附帶搜索而查扣,係被告所有或保管。

又聲請人即被告於警偵時自陳其為派維爾公司招攬廠商提供第三方支付之金流服務(見本院卷第8、17頁),且依起訴書所載,聲請人即被告為玉財有限公司(下稱玉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汪碧玉,該公司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後,汪碧玉即將玉財公司之大小章、合作金庫銀行存摺等物交予聲請人即被告,並於110年3月至000年0月間以前揭銀行帳戶為JIAPAY洗錢集團收受派維爾公司給付之佣金即犯罪所得計14,311,380元(見起訴書附表5-4),故上開扣案手機,即有可能作為與本案共犯聯繫供犯罪所用,則扣案手機與聲請人即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確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本院審酌本案尚在審理中,無法排除尚有調查證據之可能,認有繼續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聲請人即被告。

㈢扣案現金80,058元部分: 聲請人即被告以玉財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收受派維爾公司給付之佣金即犯罪所得計14,311,380元,已如前述,而涉犯洗錢防制法罪嫌,惟聲請人即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及犯罪所得,尚待本院審理調查釐清,則該扣案之現金80,058元仍有隨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調查或沒收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

且檢察官亦具狀表示上開款項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保全追徵所用,現階段亦不宜發還(見本院卷第121頁),是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發還上開扣押之現金,自難准許。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發還上開手機及現金等扣押物,均尚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發還該等扣押物品,尚屬無據,自均予駁回。

四、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項、第142條及第220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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