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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所載附表編號2確定判決之犯罪日期欄內關於「110年10月1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10月15日」。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
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2確定判決中「犯罪日期」欄內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應予裁定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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