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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崔均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112年度歸緝字第15號),聲明異議,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40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42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一一二年度歸緝字第十五號檢察官不准受刑人崔均銘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至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而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2年3月31日橋檢和峻112執聲他238字第1129014929號函(下稱本件函文)明示駁回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崔均銘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合先敘明。
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得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有明定。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
是對於檢察官否准易刑處分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再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及第4項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而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有不當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7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移送橋頭地檢署執行後,受刑人於112年3月16日緝獲歸案並聲請易科罰金,經檢察官當庭諭請受刑人提出書狀補充聲請易科罰金理由,受刑人嗣於同年3月23日具狀陳述意見及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復經檢察官審查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以本件函文函覆受刑人並檢附審核理由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足見檢察官實質上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途徑暨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所踐行之否准程序並無明顯瑕疵,堪認適法。
㈡受刑人於110年4、5月間犯本案而經判處罪刑確定外,前於100年間因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5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
於100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87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
於101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三案嗣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6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3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丁案);
於103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戊案),丁、戊二案嗣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2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受刑人於104年間涉犯傷害罪嫌,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85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己案);
於111年間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因犯罪嫌疑不足,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庚案)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判、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
㈢檢察官參諸受刑人反覆實施本案、甲案、己案等暴力犯罪已達5次,且上開甲、乙、丙、丁、戊案亦經檢察官二度准予易科罰金結案,除觀察、勒戒外,並無入監執行紀錄,其中甲、丁、戊案復係前案易科罰金後再犯,可見受刑人有反覆實施侵害人身法益及施用毒品犯行;
又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4目、第9款第3目,受刑人係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且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惟未完成改易科罰金,足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經綜合評價權衡乃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及第4項所定情形並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固非無見。
然查:1.被告曾犯甲案經判處罪刑確定(未論以累犯)且執行完畢,仍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雖值非難,惟其本案犯後仍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案犯罪時間距最近一次執行完畢(即前述丁、戊二案經定刑後,於104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逾累犯加重之5年內再犯期間,其間並無再犯類似罪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本案確定判決亦未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且受刑人於己、庚二案,既分別經檢察官以告訴已經撤回、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能否憑此即謂受刑人有反覆實施侵害人身法益犯行,容有疑問。
況受刑人就乙、丙、丁、戊四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互異,而甲案與本案俱未經該案確定判決論以累犯,則檢察官僅以受刑人數次涉犯上開各案及前無入監執行紀錄,逕認受刑人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尚嫌速斷。
2.觀諸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
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
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依體系解釋,該款既僅於第2、3目附加「前因」為要件,則同款第4目所定「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當指待執行之本案有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之情事而言,故檢察官累加受刑人於本案前所犯施用毒品各罪,採為不准易符社會勞動之事由,是否與作業要點相合,容有疑問。
此外,依作業要點第5點第9款第3目規定,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固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惟受刑人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08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辛案),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9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壬案),辛、壬二案嗣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7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移送高雄地檢署執行(101年度執再字第762號)後,經檢察官核准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100年11月8日起至101年9月7日,應履行時數為918小時,實際履行時數為481小時,嗣於履行期間內之101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難認受刑人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且與本案執行情形無涉,況前經准許易科罰金之案件,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得具狀陳報一次完納罰金執行完畢;
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前未經聲請易科罰金,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亦得具狀聲請易科罰金,本為作業要點第15點第2、3款所明定,是就易服社會勞動案件聲請易科罰金及一次完納罰金,本係受刑人之權利,檢察官將之列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尚值商榷。
㈣準此,異議意旨指摘前揭執行命令逕諭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顯有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執行指揮處分撤銷,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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