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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林尚欽 住○○市○○區○○路000巷0號
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被 告 宋源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97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第15290、1960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源和於民國111年7月13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美濃區中山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140號房屋前,本應注意遵守速限行駛,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適時採取必要避撞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障礙物,並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狀;
適有被害人林朱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二段同方向行駛,並行駛於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前方;
然被告行駛至140號房屋前路段時,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到被害人行駛在其前方,竟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後方,追撞被害人之機車,致使被害人人車倒地;
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7月14日凌晨5時許,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全身多處創傷性骨折,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本件聲請准許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及刑事自訴理由狀所載(如附件)等語。
三、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尚欽以被告宋源和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第15290、1960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977號駁回再議處分。
嗣聲請人於112年8月28日收受原處分書後,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2年9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
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
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提理由予以說明如下:㈠聲請人主張本案事故路段未設速限標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當時車速為50至55公里,且依據被害人遭撞擊後飛離撞擊點至少12公尺,顯見被告當時車速有過快情形,足認被告當時有超速而違反注意義務,應成立過失致死罪云云。
然被告前開所述車速並不精確,尚難遽認其確有超速情形,且經檢察官當庭勘驗事故發生前,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經過前中山路二段與426巷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案發前行車速度,並沒有明顯以高速行駛之跡象,此有橋頭地檢署112年6月16日偵訊筆錄在卷可參;
況且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有超速行駛,且自後追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之事實,尚難僅以聲請人單一片面臆測之詞,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另聲請人主張本案事故發經過至少有3種情況:㈠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於同一車道平行行駛,㈡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於對向車道順向行駛,並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發生擦撞,㈢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平行行駛,然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逆向行駛於車道上云云。
經查:⒈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撞擊點係在其機車右側下方的排氣管,及於車身中間的位置有明顯的凹陷跡象,此有機車殘骸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遭受撞擊的位置,係在機車右側車身中間等處;
又該輛機車的排氣管後方及後輪、車牌懸掛等處均無遭受到撞擊的跡象,亦有機車照片數張在卷可憑;
而參以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其左前方的葉子板靠近保險桿處有明顯的凹陷,而前保險桿的左側前方亦有明顯的擦撞痕跡,此有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蒐證照片數張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以左前方的葉子板處、保險桿等處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
故而,依據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撞擊點在於右側車身中間,且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的撞擊點是在左前方的葉子板及保險桿等處,足認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於發生撞擊時,係以斜角行進的方式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之事實,應可認定。
則依據此等撞擊點狀況,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自無可能處於平行行駛在同一車道上之狀態,從而,可見聲請人前揭主張,自無可採認。
⒉又依據2車發生撞擊後,機車倒地刮地痕的起始位置是在雙黃線上,此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足認本案撞擊的位置是在雙黃線上。
則佐以本案機車係以斜角方式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之情形,以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之撞擊點在於右側車身中間等處,足資推認被害人應係從對向車道行駛並欲越過雙黃線時,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造成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側下方的排氣管及於右側車身中間的位置均有明顯的遭撞擊之痕跡,從而,可徵被告辯稱被害人係從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並欲越過雙黃線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⒊此外,本案車禍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鑑定後,其鑑定結果均認為被害人騎乘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斜穿道路,為肇事原因,此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
核之前述鑑定結果,與本案案2車發生撞擊地點及2車車身事後各自所顯示發生擦撞痕跡之客觀事證,大致相符;
由此可見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⒋況如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於同一車道平行行駛,衡情被害人騎乘機車應係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側,則2車如果發生碰撞者,其撞擊地點應係在車道上,而非雙黃線上,且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撞擊痕跡處應係在車身左側處,而非係車身右側;
然依據前述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係其右側下方的排氣管及於車身中間有遭撞擊痕跡之情形,顯與聲請人所主張雙方行向明顯不符;
基此,可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資採認。
由此益徵聲請人主張被告有未注意兩車並行安全間隔之過失,而與並形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一節,顯屬無據。
⒌再者,依據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後方及車牌懸掛等處均無遭受到撞擊的跡象,可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並非自後追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
復佐以前述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撞擊處下在其右側車身等處,由此益見當時雙方車輛此時並非行駛在同一車道上之事實,甚為明確。
由此益徵聲請人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一節,亦屬無稽⒍又果如被害人騎乘機車係在對向車道順向行駛者,更無可能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在雙黃線上發生撞擊之可能;
準此,可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甚無可採。
㈢綜上各節以觀,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除為其個人片面單一臆測之詞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為佐,自無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要屬明確。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行車有過失之情形,本院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本案過失致死罪嫌;
又本院認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憑據之理由,除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未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是原檢察官及高雄高檢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違法不當。
且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許提起自訴之條件。
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件: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及刑事自訴理由狀影本各乙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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