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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謝承恩於民國111年7月初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ouis利亞斯」(下稱「利亞斯」)等成年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駕駛車輛搭載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胖男)前往指定地點與被害人交易。
謝承恩於參與該犯罪組織期間,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利用社群媒體FACEBOOK(下稱FB),刊登提供地下匯兌之不實廣告(無證據證明謝承恩對此知情,詳後述),適有阮杏惠於111年7月4日16時許,上網瀏覽前揭廣告與該集團成員聯繫後,因而陷於錯誤,達成以新臺幣(下同)兌換越南盾之協議,「利亞斯」再指示謝承恩駕駛由不知情之友人房柏良(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毅泰租車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胖男,並以電鑽拆換車牌,改懸掛BUV-1792號車牌上路,於111年7月5日14時許,前往阮杏惠位於高雄市大社區(地址詳卷)住處前交易,嗣阮杏惠與其配偶黃坤淡進入謝承恩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座,並將100萬元(以每10萬元為1捆共10捆)紙鈔交付位於副駕駛座之胖男,胖男佯以要點算金額,乘隙將其中50萬元真鈔換成玩具鈔,謝承恩則藉口聊天以轉移阮杏惠及黃坤淡之注意力,再由胖男假以撥打電話給其老闆後,佯稱:老闆現無法過來兌換越南盾云云,並將調包過之玩具鈔冒充真鈔50萬元,連同另外真鈔50萬元返還予阮杏惠,其等即共同以此方式詐欺阮杏惠50萬元得逞。
嗣阮杏惠發覺有異,經點算鈔票後發現其中1疊均為玩具鈔,乃報警處理,並將該疊玩具鈔交予警方扣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杏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的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謝承恩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208-209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訴卷第205-2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文書證據,經查無違法取得或偽造變造情形,也具有證據能力。
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關於證據能力之規定,以及被告與其辯護人另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阮杏惠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訴卷第208頁),因本院並未援引證人阮杏惠及房柏良警詢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爰不贅述前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僅坦承其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並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載胖男去告訴人阮杏惠家,在車上胖男叫我不要亂看,我在車上有聽到胖男和告訴人講匯兌的事情,我當時有想到胖男可能是在做詐欺,在車上的期間告訴人有問我的家庭狀況,我只有回答告訴人的問題後就沒有講話,對於告訴人和胖男在車上所傳遞的東西我沒有看到,我只有聽到他們談話的聲音而已,我也不知道胖男還給告訴人的袋子裡面有玩具鈔,在胖男調包完告訴人的錢離開的路上,胖男叫我開到一個地方,他帶著一個包包下車,我不知道他有換車牌,我當時低頭在玩手機,我的行為應該只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的幫助犯云云(訴卷第75、165、171-173、178、268頁)。
經查: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除辯稱其為幫助犯以外,就其餘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訴卷第268頁),並與證人即替被告租車之友人房柏良於偵查中(偵卷第25-29頁)、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偵卷第25-31頁、訴卷第215-242頁)、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黃坤淡於本院審判程序(訴卷第242-260頁)之證述互核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警卷第31-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5頁)、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1頁、訴卷第16之1頁)、扣押物品收據及照片(警卷第37、39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5-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9頁)、房柏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41-4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45-56頁)、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衛星軌跡(警卷第5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警卷第57頁)、小客車租賃出租單〈車號:000-0000〉(警卷第59-61頁)、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查詢清單〈牌照號碼:BUV-1792〉(警卷第63頁)、被告駕駛執照查詢資料(訴卷第17頁)、本院勘驗扣案玩具鈔及告訴人住處前監視錄影之勘驗筆錄及照片、錄影擷圖(訴卷第69-70 、79-83、209-213、279-292頁)附卷可稽,並有玩具鈔票1包扣案可佐,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2.被告為共同正犯: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
此為現行實務上一致之見解。
是就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採主觀(是否以合同之意思即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客觀(是否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擇一標準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①被告雖主張此部分所涉僅為幫助犯,否認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先於警詢時稱:告訴人上車後有交付一個袋子給坐在副駕駛座的胖男,後來胖男不知道為何又將該袋子還給告訴人,胖男就請告訴人下車後叫我把車開走等語(警卷第8-9頁);
又於偵查中稱:在車上時因為胖男叫我不能亂看,所以我也沒看到告訴人拿錢給胖男,也沒看到胖男數錢,告訴人在車上有問我家裡狀況,我有回答等語(偵卷第27頁);
復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稱:我在車上時都沒有與告訴人夫妻講過話,因為胖男叫我不要亂看,所以我沒有看到假鈔,也沒有看到胖男交給告訴人的東西等語(訴卷第170-171、173頁);
遲至審判程序提示被告偵訊筆錄質問後方改稱:在車上時我有與告訴人對話,但是因為告訴人問我家裡的狀況,我在回答完這個問題後就沒有說話了,當天是我與告訴人第一次見面等語(訴卷第173頁)。
由此可見,被告對於案發時在車上究竟有無看到告訴人交付予胖男袋子以及是否有與告訴人對話等情,前後均供述不一,所言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案審判程序證稱:案發時被告在駕駛座上負責開車,我上車後坐在駕駛座的後面,我先生坐在副駕駛座的後面,我問錢要交給誰點,被告就用手指著副駕駛座一個胖胖的男生,我就從駕駛座和副駕駛座中間的位置,將放在手提袋內的100萬元現金,從袋子拿出來交給坐在副駕駛座上的胖男,我記得我是分兩疊,先拿一疊50萬元給胖男,他數好之後先放在胖男那,然後我再拿另外一疊50萬元給胖男,我交錢的行為被告都有看到,當時被告叫胖男幫他數錢,胖男就用手在數錢,被告知道我和我老公正在進行換錢,要用新臺幣換越南盾,這時候被告就轉過來跟我和我老公聊天一直問我問題要轉移我和我老公的注意力,被告問我的家事、女兒、連我老公的事也問,我說我生三個,還問我換這個錢要幹嘛,我說要幫爸爸媽媽蓋房子,被告還有聊到他自己,說他很早就出來工作,胖男就趁這個時候偷偷將其中的50萬元真鈔換成假鈔了,之後胖男假裝打電話給要與我匯兌的人,說要匯兌的人正在忙,要我和我老公先下車,胖男就從駕駛座和副駕駛座中間的位置將錢還給我,這個過程被告也有看到,我和先生在車上的時間大約15分鐘,這中間胖男都沒有講話都在點錢,都是被告主動問我問題而且是一直在問,因為被告問我問題,所以我和我先生的注意力就集中在被告身上等語(訴卷第217-219、221、224、230、232-239頁)。
證人黃坤淡亦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案發當日我和太太上車時,是由被告坐在駕駛座上負責開車,上車後我坐在副駕駛座的後面,要換錢時我太太把錢以10萬元為1捆,總共大約100萬元,裝在半透明的塑膠袋裡,從外觀可以看到塑膠袋內錢的形狀,塑膠袋上面開開的沒有封起來,我太太就這樣連同袋子全部一次從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中間的位置拿給坐在副駕駛座的人,當時被告絕對可以看到那一袋錢,而且被告本身也一直注意那一袋錢、被告一直在看,被告故意跟我及我太太講話,引開我和太太的注意力,好讓坐在副駕駛座身材微胖的男生有時間可以動手腳將真鈔換成偽鈔,被告跟我們聊天時頭也有瞄向胖男那邊看,被告是將頭從駕駛座轉過來跟我和我太太聊天,聊天時被告也一直在注意胖男的動作,被告與我和太太聊天的內容都是一些沒什麼營養、也跟換錢沒有關係的內容,例如被告說自己是年輕人,講他風花雪月的事,被告主動跟我和我太太閒聊,因為被告和我們夫妻講話,所以我的臉自然就看向被告,注意力就朝被告那邊去了,當時胖男是將我們給他的錢放在胖男的胯下大腿那邊故意拿錢,10萬元一疊,胖男一疊、一疊拿起來點,假裝有真的在點錢,之後胖男跟我太太說胖男的老闆現在沒辦法過來處理匯兌的事,要我們先離開,胖男就將連同調包好的錢裝在原來袋子裡還給我太太,我和太太下車後2分鐘就聯絡不上被告他們了,案發當天是我跟被告還有胖男第一次見面等語(訴卷第244-260頁)。
細譯上開證人證述,除關於告訴人所交付予胖男之金額有無以塑膠袋包裝外,就大致情節之描述,均互核相符。
③另經本院勘驗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與證人黃坤淡從進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時起(監視器畫面時間:14:02:58)至下車離開時止(監視器畫面時間:14:18:24),在車上停留時間長達約15分鐘,此有本院勘驗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訴卷第209-212、279-287頁)在卷可證。
④綜上跡證,證人即告訴人及黃坤淡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一致證稱:被告有看到告訴人交付金錢給胖男以及胖男點鈔之過程,參以被告犯案時坐在駕駛座並與坐在副駕駛座之胖男及後座之告訴人與證人黃坤淡在車上共長達15分鐘之久,且被告駕駛之車輛僅為普通之中型轎車,連同乘客已搭載4人,車內所餘空間狹小,應可明顯察覺車內尤其是副駕駛座之動靜,且乘坐駕駛座之人若要與後座之人聊天,勢必須向右轉朝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中間的位置側身方便於溝通,故被告側身時應可清楚察覺位於副駕駛座胖男之動靜及告訴人交付金錢予胖男之過程,其所辯沒有看到胖男在點鈔及胖男收取與返還金錢予告訴人之舉動尚難採信。
⑤再者,被告辯稱案發當日僅有告訴人向其詢問過家庭狀況,而被告回答此一問題後即與告訴人及證人黃坤淡均無交談云云。
惟被告對於是否有與告訴人及證人黃坤淡交談乙節,前後供述不一,已如前述,且無論採被告何種版本,被告所為之供述均與證人即告訴人與黃坤淡所述均不相同。
反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均前後一致,且告訴人所為指述也與證人黃坤淡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關於被告一再向告訴人及證人黃坤淡聊天之情節互核相符,故應以告訴人及證人黃坤淡所為證述較為可信。
⑥至被告雖又辯稱:不知道胖男有換車牌云云(訴卷第178頁)。
惟被告自陳這台車從房柏良租完之後,一直到還車為止都是被告在開等語(訴卷第177頁),且被告前往租車行所承租之車輛車牌(RBH-7260)與前往告訴人住處所懸掛者(BUV-1792)不同(監視器畫面時間:14:18:40、圖九),而被告在111年7月8日前往租車行還車過程中,又有走向後車廂位置,並從中拿出形似電鑽之物品乙節(監視器畫面時間:10:54:38、圖十二紅圈內),亦有本院勘驗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被告前往租車行還車過程之勘驗筆錄及擷圖(訴卷第212-213、288-292頁)可以證明,則該車輛既僅為普通中型轎車,並非大型機具或特殊車種,人若在車上遭拆裝車牌,必有所警覺,而該車輛又始終均為被告使用,且被告於還車時又有從車廂取出電鑽之舉動,足證被告確有拆換車牌以躲避檢警查緝之行為。
⑦此外,本件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且未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也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訴卷第21頁)及駕駛執照查詢資料(訴卷第17頁)在卷可以佐證。
佐以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黃坤淡於案發當天為第一次見面,此經告訴人及證人黃坤淡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所自承,從而,被告在第一次與陌生人見面時,反於常態一再主動與陌生人攀談,且談及之內容又為告訴人家庭、子女等與本次交易(即新臺幣匯兌越南盾)無關之事,參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也自陳:其隱約知道胖男與「利亞斯」是做詐欺(訴卷第161、165頁),而被告於案發時甫滿18歲,又未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利亞斯」竟仍願意在未與被告見過面或確認開車技術的前提下,指示被告擔任租車載人之任務並約定報酬,被告對於上開諸多不尋常之事而通常事涉詐騙情事乙節,應有所知悉,卻仍一同前往現場參與詐欺告訴人之過程,其主觀認知已難謂止於幫助之程度。
又被告主動與告訴人及證人黃坤淡攀談,以配合隱瞞胖男抽換假鈔之行為,且從被告事前及事後拆換車牌之舉,更可證被告不僅早已知悉「利亞斯」及胖男詐欺情事,且分擔行為之一部。
其與「利亞斯」及胖男就詐欺犯行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認為僅止於加重詐欺罪之幫助犯。
質言之,被告於本案係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非幫助犯。
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2.查除前揭「壹、二、㈠、1」所載之證據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租車總共租了4天,租車的錢是我跟我朋友借錢支付的,因為「利亞斯」最後都沒有發錢給我,除了本案外,我還有跑另外一趟,那次也是載胖男等語(訴卷第41、166-167頁),是從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觀之,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層層分工,先由詐欺人員在網路上刊登詐騙資訊,復由「利亞斯」指派被告開車接應胖男,並拆換車牌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取款假藉要匯兌越南盾,並由胖男佯以要點算金額,乘隙將其中50萬元真鈔換成玩具鈔,被告則負責轉移告訴人注意力以利胖男遂行詐欺犯行,足見其等分工之精細。
又被告自承與胖男出車跑單有2次,且該車輛租借長達4日,而租車之錢也是向友人所借支(被告於審判程序所述,訴卷第168-169頁),足見其資金並不寬裕,若被告主觀上認僅參與本次犯行後即不再參與往後組織之活動,何必向友人借錢支付租車費用且租借期間不僅1日?由上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應係於相當期間,持續向不特定之被害人詐取財物,藉此牟利,而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無疑,該詐欺集團自與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
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利亞斯」之指示,負責開車並與胖男詐取告訴人款項,自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徑,是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行為,應屬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修正之說明:1.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上開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構成要件之說明:1.本案乃由「利亞斯」指示被告租車並前往搭載胖男一同遂行詐欺犯行,被告亦自陳對本案集團參與之人有達3人以上亦有認知(訴卷第268頁),自該當三人以上之要件。
2.告訴人雖指訴,本案詐欺集團係以FB刊登不實廣告,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偵卷第26頁),然被告僅是該詐欺集團之底層成員,並未參與對告訴人以FB刊登不實廣告實行詐術之過程,且告訴人亦證稱:在車上時未與被告談及此情等語(訴卷第24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他集團成員於本案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詐欺,自不另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利亞斯」、胖男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竟參與本案以仟元偽鈔詐騙告訴人之犯行,所為危害社會及金融秩序,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行為參與之程度、擔任角色及參與組織之期間;
被告除爭執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主張為幫助犯外,就大部分犯行均坦認在卷之犯後態度,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為50萬元,然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兼衡被告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卷第149頁),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卷第2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扣案之仟元玩具鈔1包,係供被告與胖男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扣案之玩具鈔票,既已交付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堅稱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訴卷第169頁),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本案詐欺得款或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詐欺告訴人,交付而行使本案假鈔,亦構成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犯嫌,無非係以「壹、二、㈠、1」所載之證據為主要依據。
惟查:㈠按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即刑法第195條偽造貨幣罪係在保障政府獨有之造幣權,並維持通用貨幣之信用,非顧私人之損害,因此所謂偽造係指必須完全仿造通用貨幣之真形而為之,始能成立,若摹造之名稱形狀不同,花紋簽章相異,質地有別,使人一望即能識別真假者,即不得謂為偽造。
又偽造需係摹仿通用幣券之真形、質地、顏色、文字、花紋、簽章等,始得成立。
苟其形式不相似,或質地不相同,一般人在正常使用之情形下即可輕易識別真偽者,則不得謂為偽造。
並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其偽造之標準,須摹仿通用幣券之真形、質地、顏色、文字、花紋簽章等,始得成立。
苟形式不相似,或質地不相同,一般人視之即可輕易識別真偽者,則不得謂為偽造,至於是否另成立詐欺取財罪,乃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93年台上字第6044號、94年台上字第6995號、97年台上字第3272號、97年台上字第51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本院勘驗被告所使用之本案玩具鈔結果顯示:本案扣押物品鈔票正面並無「條狀箔膜」,反面亦無「防偽線」,而其正面下方明顯印有「玩具印刷廠」的字樣,反面下方亦明顯印有「玩具銀行九十三年製版」的字樣,且經觸摸本案扣押物品鈔票的質地,其明顯較一般市面流通之鈔票為粗糙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訴卷第69-70、79-83頁),且告訴人亦於本院證稱:我收到胖男還給我的那疊鈔票後,一翻開就很明顯的知道這是假鈔,因為他跟真鈔完全不一樣,我一看就知道是假的等語(訴卷第222頁),是本案玩具鈔一望即可辨識非真鈔,其餘條狀箔膜、防偽線之形式與質地,亦與真鈔有別,告訴人收受後於短時間內即發現其所收受之紙鈔有異,足認本案玩具鈔與真鈔形式不相似,質地亦不相同,一般人視之即可輕易識別真偽。
從而,該紙鈔並未達到以假亂真之程度,不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鈔,被告持以行使之行為自與刑法第196條第1項所規定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構成要件均有未合,尚難以該罪責相繩。
四、準此,公訴意旨所指此部犯嫌應屬不能證明,原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本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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