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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新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新鋒與同案被告蔡燕章、高永瑞、李昌頴、蘇國聖、郭泰言、吳建成、梁鳳章、許志宏、葉保堂(上9人前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219號、110年度偵字第1617、3718、6552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0號審理中)等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蔡燕章承租挖土機,在臺南市麻豆區磚子井段R267號河川公地(下稱麻豆區磚子井段河川公地)挖掘坑洞供回填廢棄物,再進行掩埋整地,同案被告高永瑞、李昌頴接洽有廢棄物清除、處理需求之產源,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同案被告蘇國聖、郭泰言、吳建成、梁鳳章、葉保堂等人為司機駕駛車輛前往各廢棄物產源載運廢棄物,同案被告許志宏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依同案被告高永瑞指示載其前往廢棄物產源廠商接洽受託清理廢棄物事宜,並載同案被告高永瑞前往麻豆區磚子井段河川公地等棄置點,依同案被告高永瑞指示協助查看來車,及依指示載同案被告蘇國聖等司機前往駕車。
廢棄物入場棄置時,由同案被告高永瑞、李昌頴先聯繫同案被告蔡燕章或被告等人接洽進入麻豆區磚子井段河川公地棄置廢棄物事宜,再指示司機駕駛車輛將收受之廢棄物載運進入麻豆區磚子井段河川公地掩埋棄置處理,棄置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麻善大橋附近巡視把風、聯繫載運廢棄物車輛進場棄置及收取進場費用,同案被告蔡燕章則在棄置現場駕駛挖土機挖掘坑洞供回填傾倒廢棄物,再以土方掩埋、整平,另同案被告高永瑞、李昌頴等人在外把風,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同案被告高永瑞指派同案被告郭泰言於民國109年6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前往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存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載運以太空包盛裝之廢纖維板、廢塑膠及廢木材等廢棄物,後同案被告郭泰言將車輛停放在高雄市鳳山區議會北路某處路旁,同案被告高永瑞、郭泰言於109年6月22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鳳山區議會北路路旁,由同案被告郭泰言下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載運上開廢棄物,一同前往高雄市大寮區某處,惟未將廢棄物卸載即將車輛停回議會北路,於109年6月23日凌晨1時11分許,再由同案被告郭泰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附載同案被告高永瑞,載運上開廢棄物,前往麻豆區磚子井段河川公地棄置廢棄物,並由同案被告蔡燕章在現場駕駛挖土機掩埋廢棄物,同案被告高永瑞並支付同案被告郭泰言新臺幣(下同)8,000元報酬。
㈡同案被告葉保堂於109年6月22日、109年7月18日分別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前往台61線彰化縣芳苑鄉與福興鄉交界處之漢寶交流道下路旁,由不詳男子操作夾子車將混合廢棄物轉運至同案被告葉保堂之上開車斗內,再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前往麻豆交流道,由同案被告李昌頴引導其跟隨其他曳引車進入麻豆區磚子井段河川公地,於109年6月23日凌晨1時14分許、109年7月19日凌晨0時48分許,分別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入麻豆區磚子井段河川公地,在場內以將半拖車車尾門打開直接傾倒廢棄物之方式棄置處理廢棄物,並由同案被告蔡燕章在現場駕駛挖土機掩埋廢棄物,共計棄置2車次廢棄物,同案被告葉保堂並收取每車次1萬元,共2萬元報酬。
㈢同案被告李昌頴受位在桃園市○○區○○段00地號之廢塑膠廠人員及欣鼎環保有限公司某不詳之人委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於109年6月23日分別指派同案被告蘇國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前往桃園市○○區○○段00地號廠房載運廢塑膠等廢棄物,及指派同案被告吳建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同案被告李昌頴亦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1041巷之福德祠旁空地會合,現場由欣鼎環保有限公司不詳司機操作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主宜康環保有限公司,出租予欣鼎環保有限公司使用)車上夾具夾取車內載運之廢棄物裝載至同案被告吳建成駕駛之上開半拖車上,進行廢棄物轉運作業,裝載完成後,同案被告蘇國聖、吳建成分別駕駛上開曳引車返回高雄停放,並於109年6月27日凌晨2時31分許、同日凌晨3時26分許,分別駕駛上開車輛進入麻豆區磚子井段土地棄置,並由同案被告蔡燕章在現場駕駛挖土機挖掘坑洞供司機回填,再以土方覆蓋掩埋廢棄物。
同案被告吳建成收取每車次1萬2,000元之報酬。
㈣同案被告高永瑞於109年7月10日指派同案被告許志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接送其北上前往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及位於新北市泰山區某處土資場接洽需清運廢棄物之廠商,同案被告高永瑞再分別指派同案被告梁鳳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及指派同案被告郭泰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分別前往產源各載運1車次廢棄物,於當日直接載運前往麻豆區磚子井段土地棄置處理,由同案被告高永瑞收取受每車次7萬元清除、處理費用,再各支付同案被告梁鳳章、郭泰言3萬元報酬,支付同案被告許志宏1萬元報酬,及支付廢棄物進場費用每車次2萬5,000元。
㈤同案被告高永瑞以每桶4,500元代價受託清除、處理由同案被告陳昭陽堆置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貝克桶裝廢油,同案被告高永瑞於109年7月19日指派同案被告梁鳳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至上處仁德區太乙段土地載運貝克桶裝廢油30桶,並指派同案被告郭泰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前往高雄市路竹區環球路路旁某處停車場載運鐵桶裝廢油約60餘桶,該2車載運廢油後於麻豆交流道附近會合,以吊掛方式將同案被告梁鳳章駕駛之車輛所載貝克桶裝廢油搬運分裝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上,餘貝克桶4桶因無法裝載,仍放置在同案被告梁鳳章所駕駛之車輛上,後由同案被告郭泰言於同日22時22分許、翌(20)日凌晨0時28分許,先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進入麻豆區磚子井段河川公地棄置廢棄物,及由同案被告梁鳳章於109年7月19日2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進入麻豆區磚子井段河川公地棄置廢棄物。
同案被告高永瑞向同案被告陳昭陽收取13萬5,000元清除、處理費用,並支付被告8萬元進場棄置費用,支付同案被告郭泰言2萬3,000元報酬,支付同案被告梁鳳章3萬元報酬。
㈥經前往開挖,發現現場遭棄置廢塑膠混合物、廢纖維混合物、廢塑膠粉碎廢料、廢電線電纜及粉碎廢料、廢履帶、廢塑膠膜卷廢棄物、其他混合廢棄物、白色不明粉末廢棄物、廢消防水袋、貝克桶裝及鐵桶裝不明廢液廢棄物、黑色粉狀塊狀不明污泥(有刺鼻氨臭異味)、黑色泥狀不明污泥(有油味及不明異味)等廢棄物,現場回填體積推估應為3萬1,683.3立方公尺(開挖深度最深達6.2公尺),該案地棄置回填之事業廢棄物經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重金屬及有機性污染物)、閃火點、pH值檢測,其中黑色塑膠粉末溶出液中總銅檢驗值為76.4 mg/L(報告編號:RR-000-00-000)、69.5mg/L(報告編號:RR-000-00-000),廢電線電纜及粉碎廢料溶出液中總銅檢驗值為28.7 mg/L(報告編號:RR-000-00-000),檢測結果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為有害事業廢棄物。
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已於113年6月27日死亡乙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臺南○○○○○○○○113年7月12日南市○里○○○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除戶資料及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訴卷第95頁、第105頁至第109頁)。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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